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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千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甫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四維四路、仁義街路口,因疏未注意 依路口號誌燈號指示,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訴外人蔡 德甫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仁義街由南往北駛入該路口,閃避不及而遭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右側後方嚴重毀損凹陷,經送廠維修,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南 楓車業維修估價單1 紙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3 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為真。 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遵守燈光號誌, 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而仍通行,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一節,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 失情事存在等情,堪可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45,000元(含拆裝 工資2,500 元、零件費用42,500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 年4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8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 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0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42,500÷( 5+1)≒7,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2,500-7, 083) ×1/5 ×(5+0/12)≒35,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500-35,417=7,083 】,加計上開工資2,50 0 元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9,583 元【計算式:7,08 3+2,500 =9,583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9,5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