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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士雄 被   告 陳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 駛其所有,靠行登記為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 車)沿中華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第二快車道(下稱內二快車道)上 ,途經中華一路310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後方,卻於變換車道之際 ,疏未禮讓直行之T 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變換 車道,駛入內二快車道,以A 車左側車身擦撞T 車右側車身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T 車之右側車身因遭A 車撞擊變 形,致有附表所示部件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77,900元(下稱系爭費用,含零件費33,400元、工 資44,500元)、耗時14天始能修復。新安達公司為T 車之形 式上所有權人,其就T 車受損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情業經通知被告知悉,被 告於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費用。又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因將T 車送修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收2,200 元(含租車成本700 元在內)計算,於送修期間受有不能營 業損失30,800元(計算式:2,200 ×14 = 30,800 )。此外 ,原告為行使前開權利,額外支出代撰訴訟書狀費用8,000 元,亦應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共116,700 元(即77,900+30,800 +8,000=116,7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系爭車損部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104 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A 車於事發時行駛在T 車後方,遭原告 駕駛T 車自後方以其右側車身追撞A 車之左後車身,系爭事 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 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於事發後4 個月才將T 車 送修,自不能排除系爭車損係事後發生之可能性,應由原告 就系爭車損及營業損失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多寡,負舉證證明之責(見本院 卷第52、99至100 頁,第82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過失責任如何分擔、系爭 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T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多寡 ,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營業損失、額外支出撰狀費之 損失等,俱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 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禮讓」係指在路權相等狀 態下,應讓其先行之行為。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復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準此,行車遇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應禮讓內側車道車輛 先行,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亦應保持一定車速,如須減速 ,應顯示燈光告知行駛在同車道上之後車,後車駕駛人則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隨時採取煞車、讓車等必要 安全措施,以維用路人安全。 ⒉經查: ⑴事發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之快車道 上,事發時T 車、A 車乃同向(由北往南)直行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事發路段係設有左、右轉專用道及外側 快車道、內二快車道、內一快車道之多車道路面,車行限速 為時速60公里,兩車擦撞地點距前方(南向)中華一路與美 明路口約22.8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參諸被告於 事發稍早自外側快車道往左駛入內二快車道,而有變換車道 之事實,業據被告向到場員警自承:「我駕駛A 車沿中華一 路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至內二快車道,變換至內 二快車道後大約再直行50公尺,遭T 車從後方擦撞」等語明 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即員警郭彥彤之證詞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背面),是按A 車所在車道 限速(即時速60公里)推算,倘被告駕駛A 車遵行上開速限 ,於變換車道後直行50公尺後遭原告所駕T 車擦撞,其間僅 相隔約3 秒,而原告於事發時,適駕駛T 車直行在內二快車 道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2頁),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事發後車停位置一 致(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係原行駛在內二 快車道上之直行車。依前引規定,被告應即禮讓原告先行, 不因原告是否盡自己之車前注意義務(見後述)而有不同,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4頁),是以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爭先駛入內二快車道,係有過失,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 A 車乘客葉孟旻證稱:被告下了高架道路以後,係沿中華一 路直行,並未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云云,核與 被告所述不符,為不足採,而證人葉孟旻證述,事發時A 車 前面、左、右兩側均無車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云云, 僅能推知其在乘客席視線所及範圍,尚不能推知被告自駕駛 座觀察所見(包含左側後視鏡)是否無從查知左後方有直行 車(即T 車)行駛前來,要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 此敘明。 ⑵又事發時原告所駕T 車之車速雖未據紀錄,惟被告所駕A 車 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頁),參諸證人即A 車乘客葉孟旻證稱: 「事發稍早被告駕駛A 車搭載伊從高鐵左營站出發,走高架 道路到中華一路,下中華一路在十字路口前,遇到紅燈放慢 速度,就聽到車子發出類似車體遭擠壓的奇怪聲音,停下來 查看,才發現車子被擦撞。」、「當時車況順暢,但因前方 是紅燈,所以有減速準備要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背面),可知被告所駕A 車於事發時已經減速準備停車, 兩車係在A 車減速後始生碰撞。佐以證人葉孟旻證稱:就伊 所知被告所駕A 車之左中柱及附連前後門有凹損;原告所駕 T 車之車前保險桿有擦痕(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及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T 車之右前車首及保險桿留有擦痕、右前輪 葉子板遭擠壓(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編號⑬⑯㉑照片), A 車則在左後車門下方靠近車中柱部分,有明顯遭撞擊之凹 痕(凹痕力道呈由後往前入角狀,近車中柱之板金遭推擠凹 陷較深),適與T 車右前車輪框遭擠壓位置相符(見本院卷 第29頁編號㉙照片、第28頁背面編號㉑照片),暨A 車對應 於該凹痕上方近左後車門把手高度,則留有由後往前之明顯 刮擦痕(靠近車中柱之擦痕較細、淺;靠近左後車輪之擦痕 則較寬粗,擦痕止於車中柱附連前後車門處,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編號⑳㉓照片)等情,可知T 車車速較A 車為快,事 發時T 車以其右前車首往前碰撞推擠A 車之左後車門,直至 A 車之左側車體中柱,始降速、停車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 於事發時既為後車,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間 距之義務,原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能及時發現A 車於 切換車道駛入內二車道後,已經減速作停等紅燈之準備,而 來不及煞車或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致以T 車右前車首碰撞 A 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未注意及此,僅憑原 告為路權歸屬之一方,逕作成原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 容有未洽,尚不得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依據。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被告之過失乃造成系爭事件之共 同原因,惟被告在駛近路口時變換車道,並於切換車道後隨 即減速,其駕駛行為所招致之風險較原告為高等情,認系爭 事件之發生應由原告負40% 、被告負60% 之過失責任。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爰依前 引規定,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至60% (即1-40%=60%)。 ㈡系爭費用與系爭事件是否具因果關係?T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先例足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件肇致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利己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均肇因於系爭事件,固據證人即全弘汽車 企業行負責人吳志山於108 年9 月1 日即原告送修日開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並證稱:「就 我現場所見,T 車之右側車身前、中、後有凹損痕跡,看起 來像是連續擦撞,…前後保險桿的固定扣都掉了,靠近車門 下方的車框車輪也有受損,看來有擦撞的痕跡。」、「右前 大燈底下的固定座斷裂」、「車子的保險桿脫落」等語,並 提出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63至65 )。經查: ⑴T 車係以其右前車首碰撞推擠A 車之左後側車身,在A 車左 後車門近車中柱處,留下明顯的凹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T 車之右後車門、右後輪、右後車燈及後保險桿均不在兩車 車體碰撞擠壓範圍內,此觀諸T 車之事故現場照片未見上開 部位損傷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編號⑫⑭㉖照片 ),而A 車之右前大燈位置高於右前車首保險桿,且燈罩外 觀無損,亦無脫落情形落,有事故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編號⑨照片),吳志山之證詞與前開事故現場照 片不符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間關聯性,猶主張附表編號1 、6 、7 、10所示零 件費,附表編號13有關後輪框取換及定位工資,暨編號17、 18、19所示烤漆費,應計入系爭車損修復費用之列云云,即 難採信,應予剔除。 ⑵被告雖辯稱:T 車之前保險桿於兩車碰撞後,僅留有擦刮痕 跡,並未掉落,不得將更換車前保險桿之費用列入云云。惟 由前述「A 車左後車門遭T 車右前車首碰撞推擠留下明顯凹 痕」之事實,及證人吳志山所述T 車右前輪框遭碰撞受損乙 節,核與現場照片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編號㉑照片) 等情,可知兩車碰撞時,T 車之右前車首受力不輕,且碰撞 入角適與T 車之車前保險桿高度相當,尚不能排除T 車之車 前保險桿固定座,因兩車推擠壓力受損,致車前保險桿脫落 之可能,更何況T 車之車前保險桿右側確有擦刮痕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編號⑬)等一切情事,堪 認T 車之車前保險桿因系爭事件確有損傷,而有更換之必要 ,原告將附表編號11、14列入回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至6 、8 、9 、12、13(屬前輪 框取換及定位部分)、14至16所示費用與系爭事件有關,即 如附表「法院核定」欄所示,即零件費16,900元、工資34,7 50元,合計51,650元,應堪採信;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 明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為不足採。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 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 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T 車乃原告貸款購入,靠行登記為新安達公司所有,並在群 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執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靠行契約書、車貸繳款收據、執業事實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92、70、37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 是從形式上觀察,應認新安達公司為T 車之所有權人。新安 達公司因系爭事件致T 車受損,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又新安達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行使,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上情 並經原告當庭通知被告知悉,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得代位新安達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本院按兩造之過失情節輕 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 ,已如前述,原告以靠行在 新安達公司之T 車執行計程車業務,應視為新安達公司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新安達公司就原告之過 失亦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於受讓新安達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後,被告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合先敘明。 ⑵T 車係000 年4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而原告為修復T 車已支出修繕費77,900元,有統一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僅51,650元與系爭事件 有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支出零件費16,9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事發時T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 ,依平均法 計算其殘價為2,8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16,900÷[ 5+1] =2,8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716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6,900- 2,817] ×20% ×7=19,716 .2),已高於殘價,自應按殘價計算。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 件費16,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817 元。從而,修T 車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包括折舊後之零件費2,81 7 元及工資34,750元,合計37,567元。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是依兩造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 後,被告應賠償賠償原告修繕 費22,540元(計算式:37,567×60%=22,540.2),應堪認定 。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營業損失?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所失利 益,係指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足當之,倘該利益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不具客觀 之確定性,即不屬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將T 車送修為期14天,期間無從駕駛T 車執行 計程車業務,致受有營業損失30,800元,乃其因系爭事件所 失利益,被告應賠償之。被告則辯稱:原告冒名持用他人之 駕駛執照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屬不法,原告既非適法之計程 車駕駛人,即無預期營業損失可言。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並未 領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乃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原告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32頁 ),而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駕駛人,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 關,且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須待吊扣期滿後,申領新 駕照,始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於事發時因駕駛執照遭 吊扣,依法本不得駕駛T 車執行計程車業務,亦即,原告依 通常情形不被容許駕駛計程車營業,遑論有此預期可得利益 存在。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800元,於法尚有未合 ,不得准許。 ㈣原告委請他人代撰狀所生費用,應否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範圍?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行使權利,委請他人代為撰寫訴狀, 而支出撰狀費8,000 元,亦屬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之,並提出代撰狀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但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非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亦即任何人為行使自己權利,均可自行撰 具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地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證據 方法後,向法院提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而原告 為識字之人,且具備相當之書寫能力,此由原告到庭應訴得 為自己權利為攻防主張,觀之甚明,足見原告行使本件訴權 非以委託他人代撰狀為必要,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2 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本院就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 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前引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材 料 │編號│ 工 資 │ │ ├────────┬────┬────┤ ├──────────┬────┬────┤ │ │項目名稱及數量 │ 金額 │法院核定│ │ 項目名稱 │ 金額 │法院核定│ ├──┼────────┼────┼────┼──┼──────────┼────┼────┤ │ 1 │右前大燈 1只│ 3,500元│ 0 │ 12 │右側車身變形取換拉正│25,000元│25,000元│ ├──┼────────┼────┼────┼──┼──────────┼────┼────┤ │ 2 │右前葉子板 1只│ 2,400元│ 2,400元│ 13 │前後輪框取換及定位 │ 2,500元│ 1,250元│ ├──┼────────┼────┼────┼──┼──────────┼────┼────┤ │ 3 │右前內規板 1只│ 1,300元│ 1,300元│ 14 │前保桿烤漆 │ 2,500元│ 2,500元│ ├──┼────────┼────┼────┼──┼──────────┼────┼────┤ │ 4 │右前門板 1片│ 3,000元│ 3,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烤漆 │ 2,500元│ 2,500元│ ├──┼────────┼────┼────┼──┼──────────┼────┼────┤ │ 5 │右前門六角鎖 1只│ 1,900元│ 1,900元│ 16 │右前門內外烤漆 │ 3,500元│ 3,500元│ ├──┼────────┼────┼────┼──┼──────────┼────┼────┤ │ 6 │右後門板 1片│ 3,000元│ 0 │ 17 │右後門內外烤漆 │ 3,500元│ 0 │ ├──┼────────┼────┼────┼──┼──────────┼────┼────┤ │ 7 │右後燈 1只│ 2,500元│ 0 │ 18 │右後葉子板烤漆 │ 2,500元│ 0 │ ├──┼────────┼────┼────┼──┼──────────┼────┼────┤ │ 8 │右側裙 1支│ 1,500元│ 1,500元│ 19 │後保險桿烤漆 │ 2,500元│ 0 │ ├──┼────────┼────┼────┼──┼──────────┼────┼────┤ │ 9 │前輪框 1只│ 4,800元│ 4,800元│ │ │ │ │ ├──┼────────┼────┼────┼──┼──────────┼────┼────┤ │ 10 │後輪框 1只│ 4,800元│ 0 │ │ │ │ │ ├──┼────────┼────┼────┼──┼──────────┼────┼────┤ │ 11 │前保桿 1支│ 2,000元│ 2,000元│ │ │ │ │ ├──┼────────┼────┼────┼──┼──────────┼────┼────┤ │ │ 合 計│33,400元│16,900元│ │ 合 計 │44,500元│34,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