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士雄
被 告 陳英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
駛其所有,靠行登記為新安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安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 車)沿中華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第二快車道(下稱內二快車道)上
,途經中華一路310 號前,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後方,卻於變換車道之際
,疏未禮讓直行之T 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變換
車道,駛入內二快車道,以A 車左側車身擦撞T 車右側車身
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件)。T 車之右側車身因遭A 車撞擊變
形,致有附表所示部件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77,900元(下稱系爭費用,含零件費33,400元、工
資44,500元)、耗時14天始能修復。新安達公司為T 車之形
式上
所有權人,其就T 車受損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
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上情業經通知被告知悉,被
告於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費用。又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因將T 車送修不能營業,按每日營收2,200
元(含租車成本700 元在內)計算,於送修
期間受有不能營
業損失30,800元(計算式:2,200 ×14 = 30,800 )。此外
,原告為行使前開權利,額外支出代撰訴訟書狀費用8,000
元,亦應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共116,700 元(即77,900+30,800 +8,000=116,700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系爭車損部分)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2、104 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A 車於事發時行駛在T 車後方,遭原告
駕駛T 車自後方以其右側車身追撞A 車之左後車身,系爭事
件係
可歸責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
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於事發後4 個月才將T 車
送修,自不能排除系爭車損係事後發生之可能性,應由原告
就系爭車損及營業損失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多寡,負舉證證明之責(見本院
卷第52、99至100 頁,第82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就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過失責任如何分擔、系爭
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T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多寡
,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營業損失、額外支出撰狀費之
損失等,俱
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何造?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
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
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
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禮讓」係指在路權相等狀
態下,應讓其先行之行為。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復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準此,行車遇變換車道,外側車道車輛應禮讓內側車道車輛
先行,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亦應保持一定車速,如須減速
,應顯示燈光告知行駛在同車道上之後車,後車駕駛人則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隨時採取煞車、讓車等必要
安全措施,以維用路人安全。
⒉
經查:
⑴事發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之快車道
上,事發時T 車、A 車
乃同向(由北往南)直行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事發路段係設有左、右轉專用道及外側
快車道、內二快車道、內一快車道之多車道路面,車行限速
為時速60公里,兩車擦撞地點距前方(南向)中華一路與美
明路口約22.8公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頁)。
參諸被告於
事發稍早自外側快車道往左駛入內二快車道,而有變換車道
之事實,
業據被告向到場員警
自承:「我駕駛A 車沿中華一
路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至內二快車道,變換至內
二快車道後大約再直行50公尺,遭T 車從後方擦撞」等語明
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即員警郭彥彤之證詞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背面),是按A 車所在車道
限速(即時速60公里)推算,倘被告駕駛A 車遵行
上開速限
,於變換車道後直行50公尺後遭原告所駕T 車擦撞,其間僅
相隔約3 秒,而原告於事發時,適駕駛T 車直行在內二快車
道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2頁),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事發後車停位置一
致(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事發時係原行駛在內二
快車道上之直行車。依前引規定,被告應即禮讓原告先行,
不因原告是否盡自己之車前注意義務(見後述)而有不同,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4頁),
是以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爭先駛入內二快車道,係有過失,應
堪認定。至於證人即
A 車乘客葉孟旻證稱:被告下了高架道路以後,係沿中華一
路直行,並未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云云,
核與
被告所述不符,為不足採,而證人葉孟旻證述,事發時A 車
前面、左、右兩側均無車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云云,
僅能推知其在乘客席視線所及範圍,尚不能推知被告自駕駛
座觀察所見(包含左側後視鏡)是否無從查知左後方有直行
車(即T 車)行駛前來,要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附
此敘明。
⑵又事發時原告所駕T 車之車速雖未據紀錄,
惟被告所駕A 車
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頁),參諸證人即A 車乘客葉孟旻證稱:
「事發稍早被告駕駛A 車搭載伊從高鐵左營站出發,走高架
道路到中華一路,下中華一路在十字路口前,遇到紅燈放慢
速度,就聽到車子發出類似車體遭擠壓的奇怪聲音,停下來
查看,才發現車子被擦撞。」、「當時車況順暢,但因前方
是紅燈,所以有減速準備要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背面),可知被告所駕A 車於事發時已經減速準備停車,
兩車係在A 車減速後始生碰撞。佐以證人葉孟旻證稱:就伊
所知被告所駕A 車之左中柱及附連前後門有凹損;原告所駕
T 車之車前保險桿有擦痕(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及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T 車之右前車首及保險桿留有擦痕、右前輪
葉子板遭擠壓(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編號⑬⑯㉑照片),
A 車則在左後車門下方靠近車中柱部分,有明顯遭撞擊之凹
痕(凹痕力道呈由後往前入角狀,近車中柱之板金遭推擠凹
陷較深),適與T 車右前車輪框遭擠壓位置相符(見本院卷
第29頁編號㉙照片、第28頁背面編號㉑照片),
暨A 車對應
於該凹痕上方近左後車門把手高度,則留有由後往前之明顯
刮擦痕(靠近車中柱之擦痕較細、淺;靠近左後車輪之擦痕
則較寬粗,擦痕止於車中柱附連前後車門處,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編號⑳㉓照片)等情,可知T 車車速較A 車為快,事
發時T 車以其右前車首往前碰撞推擠A 車之左後車門,直至
A 車之左側車體中柱,始降速、停車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
於事發時既為後車,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間
距之義務,原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能及時發現A 車於
切換車道駛入內二車道後,已經減速作停等紅燈之準備,而
來不及煞車或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致以T 車右前車首碰撞
A 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未注意及此,僅憑原
告為路權歸屬之一方,逕作成原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
容有未洽,尚不得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依據。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被告之過失乃造成系爭事件之共
同原因,惟被告在駛近路口時變換車道,並於切換車道後隨
即減速,其駕駛行為所招致之風險較原告為高等情,認系爭
事件之發生應由原告負40% 、被告負60% 之過失責任。依
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院爰依前
引規定,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至60% (即1-40%=60%)。
㈡系爭費用與系爭事件是否具因果關係?T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裁判先例足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件肇致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車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利己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均肇因於系爭事件,固據證人即全弘汽車
企業行負責人吳志山於108 年9 月1 日即原告送修日開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並證稱:「就
我現場所見,T 車之右側車身前、中、後有凹損痕跡,看起
來像是連續擦撞,…前後保險桿的固定扣都掉了,靠近車門
下方的車框車輪也有受損,看來有擦撞的痕跡。」、「右前
大燈底下的固定座斷裂」、「車子的保險桿脫落」等語,並
提出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63至65
)。經查:
⑴T 車係以其右前車首碰撞推擠A 車之左後側車身,在A 車左
後車門近車中柱處,留下明顯的凹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T 車之右後車門、右後輪、右後車燈及後保險桿均不在兩車
車體碰撞擠壓範圍內,此
觀諸T 車之事故現場照片未見上開
部位損傷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編號⑫⑭㉖照片
),而A 車之右前大燈位置高於右前車首保險桿,且燈罩外
觀無損,亦無脫落情形落,有事故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編號⑨照片),吳志山之證詞與前開事故現場照
片不符部分,尚
難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間關聯性,
猶主張附表編號1 、6 、7 、10所示零
件費,附表編號13有關後輪框取換及定位工資,暨編號17、
18、19所示烤漆費,應計入系爭車損修復費用之列云云,即
難採信,應予剔除。
⑵被告雖辯稱:T 車之前保險桿於兩車碰撞後,僅留有擦刮痕
跡,並未掉落,不得將更換車前保險桿之費用列入云云。惟
由前述「A 車左後車門遭T 車右前車首碰撞推擠留下明顯凹
痕」之事實,及證人吳志山所述T 車右前輪框遭碰撞受損乙
節,核與現場照片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編號㉑照片)
等情,可知兩車碰撞時,T 車之右前車首受力不輕,且碰撞
入角適與T 車之車前保險桿高度相當,尚不能排除T 車之車
前保險桿固定座,因兩車推擠壓力受損,致車前保險桿脫落
之可能,更何況T 車之車前保險桿右側確有擦刮痕之事實,
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編號⑬)等一切情事,堪
認T 車之車前保險桿因系爭事件確有損傷,而有更換之必要
,原告將附表編號11、14列入回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至6 、8 、9 、12、13(屬前輪
框取換及定位部分)、14至16所示費用與系爭事件有關,即
如附表「法院核定」欄所示,即零件費16,900元、工資34,7
50元,合計51,650元,
應堪採信;
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
明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為不足採。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
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 號裁判先例
可資參照。經查:
⑴T 車乃原告貸款購入,靠行登記為新安達公司所有,並在群
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執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靠行契約書、車貸繳款收據、執業事實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92、70、37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
是從形式上觀察,應認新安達公司為T 車之所有權人。新安
達公司因系爭事件致T 車受損,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又新安達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行使,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上情
並經原告當庭通知被告知悉,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得代位新安達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
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本院按兩造之過失情節輕
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 ,已如前述,原告以靠行在
新安達公司之T 車執行計程車業務,應視為新安達公司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新安達公司就原告之過
失亦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於受讓新安達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後,被告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合先敘明。
⑵T 車係000 年4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而原告為修復T 車已支出修繕費77,900元,有統一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僅51,650元與系爭事件
有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支出零件費16,90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事發時T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7 ,依平均法
計算其殘價為2,8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16,900÷[ 5+1] =2,816.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716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6,900- 2,817] ×20% ×7=19,716
.2),已高於殘價,自應按殘價計算。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
件費16,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817 元。從而,修T 車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包括折舊後之零件費2,81 7
元及工資34,750元,合計37,567元。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是依兩造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 後,被告應賠償賠償原告修繕
費22,540元(計算式:37,567×60%=22,540.2),應堪認定
。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有營業損失?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
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所失利
益,係指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始足當之,倘該利益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不具客觀
之確定性,即不屬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將T 車送修為期14天,期間無從駕駛T 車執行
計程車業務,致受有營業損失30,800元,乃其因系爭事件所
失利益,被告應賠償之。被告則辯稱:原告冒名持用他人之
駕駛執照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屬不法,原告既非適法之計程
車駕駛人,即無預期營業損失可言。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因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並未
領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乃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原告
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32頁
),而駕駛執照遭吊扣之駕駛人,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
關,且於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須待吊扣期滿後,申領新
駕照,始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於事發時因駕駛執照遭
吊扣,依法本不得駕駛T 車執行計程車業務,亦即,原告依
通常情形不被容許駕駛計程車營業,遑論有此預期可得利益
存在。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800元,
於法尚有未合
,不得准許。
㈣原告委請他人代撰狀所生費用,應否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範圍?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行使權利,委請他人代為撰寫訴狀,
而支出撰狀費8,000 元,亦屬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之,並提出代撰狀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但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非採
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亦即任何人為行使自己權利,均可自行撰
具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地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證據
方法後,向法院提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而原告
為識字之人,且具備相當之書寫能力,此由原告到庭應訴得
為自己權利為攻防主張,觀之甚明,足見原告行使本件訴權
非以委託他人代撰狀為必要,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2 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本院就法院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
得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前引規定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宣告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材 料 │編號│ 工 資 │
│ ├────────┬────┬────┤ ├──────────┬────┬────┤
│ │項目名稱及數量 │ 金額 │法院核定│ │ 項目名稱 │ 金額 │法院核定│
├──┼────────┼────┼────┼──┼──────────┼────┼────┤
│ 1 │右前大燈 1只│ 3,500元│ 0 │ 12 │右側車身變形取換拉正│25,000元│25,000元│
├──┼────────┼────┼────┼──┼──────────┼────┼────┤
│ 2 │右前葉子板 1只│ 2,400元│ 2,400元│ 13 │前後輪框取換及定位 │ 2,500元│ 1,250元│
├──┼────────┼────┼────┼──┼──────────┼────┼────┤
│ 3 │右前內規板 1只│ 1,300元│ 1,300元│ 14 │前保桿烤漆 │ 2,500元│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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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右前門板 1片│ 3,000元│ 3,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烤漆 │ 2,500元│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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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右前門六角鎖 1只│ 1,900元│ 1,900元│ 16 │右前門內外烤漆 │ 3,500元│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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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右後門板 1片│ 3,000元│ 0 │ 17 │右後門內外烤漆 │ 3,500元│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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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右後燈 1只│ 2,500元│ 0 │ 18 │右後葉子板烤漆 │ 2,500元│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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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右側裙 1支│ 1,500元│ 1,500元│ 19 │後保險桿烤漆 │ 2,500元│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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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輪框 1只│ 4,800元│ 4,8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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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後輪框 1只│ 4,800元│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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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前保桿 1支│ 2,000元│ 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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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33,400元│16,900元│ │ 合 計 │44,500元│3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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