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全球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王怡清
被 告 鍾松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因考
量受損物之目前市價,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入住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喜達絲飯店」之202 號房(下
稱202 號房),卻不慎導致該房間內之浴缸(下稱
系爭浴缸
)底部、側邊受有數個孔洞之磨損,考量該浴缸市價為23萬
8,875 元,被告應予賠償,故依
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擦拭精油於身體後、使用系爭浴缸泡澡
,但並未發現原告所指損壞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
其於109 年1 月25日曾使用系爭浴缸泡澡(見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告使用系爭浴缸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原告公
司之房務人員即發現系爭浴缸有多處遭侵蝕並留有顏色之情
形,業經原告公司房務主管即證人潘安滿
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而
兩造於109 年1 月27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備案後(見本院卷第69頁),該分局員警至現場觸碰系爭浴
缸,亦發現該浴缸有凹凸不平衡且看起來有污漬之情狀,另
有本院
勘驗新興分局檢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該等受損情事,有原告
另行提出系爭浴缸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可知系爭浴缸於被告使用後,內側確有產生凹凸不平
之狀。
2、另觀原告發現系爭浴缸受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同被告及
被告之子鍾育明共同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鍾育明曾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實我們一直以來出去外面都是這樣用
,就是沒有發現會這樣子啊,所以我們就是也沒有想到,這
個浴缸會吃(臺語)得比較進去啊。」、「我們我自己覺得
說,反正我們這邊是有疏失的,所以我們想說,那避免兩邊
會有那個,所以我們直接備案就好了,這樣子對我們兩個來
講比較好」、「因為我們自己也覺得說我們這邊的疏失就是
,我們沒有注意到,你們這樣子的材質是無法使用精油的」
、「我們先不討論說是精油在身上這塊方法,那因為入房的
時候我們是並沒有接受到這樣子的提醒,然後可能就是,後
續可能讓你們產生了浴缸的這個部分的話我們很抱歉。」等
語(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
,可知依鍾育明見聞事件發生經過後,已主觀認定系爭浴缸
受損原因,應是被告使用精油泡澡所致,始會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其家人就這部分有「疏失」,並就該等損害結果向
原告表示歉意,但希望雙方能至警局備案。
3、再查被告於新興分局員警到場後,亦曾自己向員警表示:「
這個是他們清潔人員很辛苦,我相信他們的清潔能力,他們
處理不起來,就是處理不起來,在他們清潔的範圍之內,他
們沒有辦法處理起來,就是沒有辦法處理起來,所以這個要
交給專業的,我也答應說,那個時候我有講,我有答應說我
給你那個弄到好嘛」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被告
於備案當下,亦應是認定系爭浴缸係因其受損,故允諾其願
對系爭浴缸進行一定程度
回復原狀之賠償。
4、綜合上述,依據住宿常情,於房客入住飯店旅館特定房間後
,僅有房客及房客允許之人,始可能使用入住房間之設備,
而自被告109 年1 月25日入住202 號房起至原告房務人員發
現浴缸遭毀損之時止,依據現行卷證資料,亦僅有被告曾使
用系爭浴缸,則系爭浴缸於被告使用後,即發生有內側凹凸
不平之狀,
堪認該浴缸之外型變化,應係於被告使用系爭浴
缸所致。復觀鍾育明與被告於發現系爭浴缸遭毀損時,已願
就此部分與原告進行賠償磋商,更加證明該等損壞結果應屬
被告所為,縱然被告並無故意損壞系爭浴缸之意,但其出於
過失導致系爭浴缸受損,仍需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
適法。
2、查原告主張系爭浴缸目前市價為23萬8,875 元乙節,有唐宸
衛浴有限公司回覆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而系爭浴缸既以新浴缸更換遭損壞之舊浴缸,依上規定,
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
參酌系爭浴缸遭
被告損壞時已使用5 年(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
系爭浴缸實際使用年數已達其5 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浴缸之費用為2 萬3,888 元【計算式:23萬8,875 元×
1/ 10 =2 萬3,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
888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