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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全球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王怡清 被   告 鍾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因考 量受損物之目前市價,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萬8,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入住其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喜達絲飯店」之202 號房(下 稱202 號房),卻不慎導致該房間內之浴缸(下稱系爭浴缸 )底部、側邊受有數個孔洞之磨損,考量該浴缸市價為23萬 8,875 元,被告應予賠償,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擦拭精油於身體後、使用系爭浴缸泡澡 ,但並未發現原告所指損壞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爭執 其於109 年1 月25日曾使用系爭浴缸泡澡(見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告使用系爭浴缸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原告公 司之房務人員即發現系爭浴缸有多處遭侵蝕並留有顏色之情 形,業經原告公司房務主管即證人潘安滿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而兩造於109 年1 月27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備案後(見本院卷第69頁),該分局員警至現場觸碰系爭浴 缸,亦發現該浴缸有凹凸不平衡且看起來有污漬之情狀,另 有本院勘驗新興分局檢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該等受損情事,有原告 另行提出系爭浴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 頁),可知系爭浴缸於被告使用後,內側確有產生凹凸不平 之狀。 2、另觀原告發現系爭浴缸受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同被告及 被告之子鍾育明共同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鍾育明曾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實我們一直以來出去外面都是這樣用 ,就是沒有發現會這樣子啊,所以我們就是也沒有想到,這 個浴缸會吃(臺語)得比較進去啊。」、「我們我自己覺得 說,反正我們這邊是有疏失的,所以我們想說,那避免兩邊 會有那個,所以我們直接備案就好了,這樣子對我們兩個來 講比較好」、「因為我們自己也覺得說我們這邊的疏失就是 ,我們沒有注意到,你們這樣子的材質是無法使用精油的」 、「我們先不討論說是精油在身上這塊方法,那因為入房的 時候我們是並沒有接受到這樣子的提醒,然後可能就是,後 續可能讓你們產生了浴缸的這個部分的話我們很抱歉。」等 語(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 ,可知依鍾育明見聞事件發生經過後,已主觀認定系爭浴缸 受損原因,應是被告使用精油泡澡所致,始會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其家人就這部分有「疏失」,並就該等損害結果向 原告表示歉意,但希望雙方能至警局備案。 3、再查被告於新興分局員警到場後,亦曾自己向員警表示:「 這個是他們清潔人員很辛苦,我相信他們的清潔能力,他們 處理不起來,就是處理不起來,在他們清潔的範圍之內,他 們沒有辦法處理起來,就是沒有辦法處理起來,所以這個要 交給專業的,我也答應說,那個時候我有講,我有答應說我 給你那個弄到好嘛」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見被告 於備案當下,亦應是認定系爭浴缸係因其受損,故允諾其願 對系爭浴缸進行一定程度回復原狀之賠償。 4、綜合上述,依據住宿常情,於房客入住飯店旅館特定房間後 ,僅有房客及房客允許之人,始可能使用入住房間之設備, 而自被告109 年1 月25日入住202 號房起至原告房務人員發 現浴缸遭毀損之時止,依據現行卷證資料,亦僅有被告曾使 用系爭浴缸,則系爭浴缸於被告使用後,即發生有內側凹凸 不平之狀,認該浴缸之外型變化,應係於被告使用系爭浴 缸所致。復觀鍾育明與被告於發現系爭浴缸遭毀損時,已願 就此部分與原告進行賠償磋商,更加證明該等損壞結果應屬 被告所為,縱然被告並無故意損壞系爭浴缸之意,但其出於 過失導致系爭浴缸受損,仍需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法。 2、查原告主張系爭浴缸目前市價為23萬8,875 元乙節,有唐宸 衛浴有限公司回覆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而系爭浴缸既以新浴缸更換遭損壞之舊浴缸,依上規定, 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系爭浴缸遭 被告損壞時已使用5 年(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 系爭浴缸實際使用年數已達其5 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浴缸之費用為2 萬3,888 元【計算式:23萬8,875 元× 1/ 10 =2 萬3,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 888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