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球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松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3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
事件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
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
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 元,該裁定已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
5 頁至第250 頁),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