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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蔡燦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李品欣       李宜樵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原告為被保險 人亦為要保人,原告為工地管理員,上夜班在工地巡邏時, 被鋼筋絆倒,鋼鐵插入腳盤並骨折,為職業災害,原告因此 職業災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保險金: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59元、醫療輔具費用10,240元,此部分因被告 已給付21,000元,故不再請求。㈡交通費用2,034 元。㈢看 護費用120,000 元,惟因保單內容對看護費用無明文規定, 此部分依法酌情請求54,000元。㈣原告脛骨及腓骨完全折斷 ,依診斷證明記載住院10天及未住院看護1 個月,又休養4 個月,傷害醫療骨折未住院之休養費共90,000元,扣除被告 以給付之20,000元,得再請求70,000元。㈤除右脛骨及腓骨 完全骨折外,還有右膝及腳盤受創,已符合職業傷病失能之 20% 給付標準,故得請求200,000 元。共計326,034 元。爰 依保單條款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26,03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華南產 物團體傷害(標準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10 月25日0 時起至108 年8 月16日0 時止,原告加保為被保險 人。原告曾於108 年2 月19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通知 被告其於107 年11月22日因意外滑倒,導致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並住院治療,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依約賠付實支實 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10,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及 出院慰問金1,000 元,共21,000元。被告亦通知原告關於傷 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之給付,需待補件骨折X 光片影本, 以利被告盡速認定事實並依約理賠,經原告補件後,被告於 108 年4 月2 日給付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之定額保險金 20,000元。至原告申請意外傷害事故之失能保險金部分,依 保單條款附表項次9-4-11及註9-3 ⑵約定「如被保險人因意 外事故導致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亦即二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均達二分之 一以上者,失能等級為8 ,應給付比例為30% 」,又保險契 約所載「上、下之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右膝關節正 常活動度為140 度,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為65度,而原告右 踝關節於症狀確定後,活動度僅約30度,固符合足踝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惟原告右膝關節,活動度約90度, 未達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原告所受傷勢不符保單條 款第7 條約定及附件項次9-4-11所定之「一下肢髖、膝、及 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要件,被告歉 難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華南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標準型)契約,保險期間自107 年10月25日0 時起至 108 年8 月16日0 時止,原告加保為被保險人,原告於保險 期間之107 年11月22日發生保險事故,斯時原告投保項目及 保額為團體傷害險專案計畫一、方案一,包含傷害保險主約 及傷害醫療附約,被告已給付原告41,000元保險金等情,有 華南產物團體傷害(標準型)保險契約要保書、團體保險保 險單、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保單條款、保險金申請 書、理賠給付通知單、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華南產物團體傷 害保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 頁、第201 頁至第 205頁),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單條款第7 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 目9 下肢機能障害,項次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註9 :「顯著運 動障害,係指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上、下肢關 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右踝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65度, 右膝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140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右踝活動度約30度,症狀固定,右膝活動度90 度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右踝活動度僅30度,對 照保單條款所載右踝正常活動度為65度,已達保單條款中生 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之顯著運動障害,然右膝活動度為90度 ,對照保單條款所載右膝正常活動度為140 度,未達保單條 款中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之顯著運動障害,是原告所受傷 勢不符保單條款中附表項次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 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此外, 亦未見有其他符合保單條款第7 條約定之情形,因而原告依 保單條款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所據。 ㈢另就傷害醫療附約部分,參以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 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見本院卷第201 頁);又依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 )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方案一之額度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由被告 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41,000元中 ,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金10,000元,是被告抗辯已依約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即屬有據。再者,參以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 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意 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被保險人因前述傷 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依骨折別日數表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骨折別所 定日數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03 頁);又依華南產物團 體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日額丙型)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為1,000 元(見本院 卷第89頁),是承前所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 住院天數為10天,因而被告就住院日額保險金依約應給付10 ,000元(計算式:1,000 ×10=10,000)。另就未住院部分 ,參以骨折別日數表中記載脛骨及腓骨完全骨折天數為50天 (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前開說明,未住院部分應為50天 扣除住院天數10天,即為40天,因而此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 之保險金為20,000元(計算式:40×1,000 ×1/2 =20,000 ),而由被告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 金41,000元中,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 型)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及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院20 ,000元,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依約給付,應為可採。另參以 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日額丙型)第1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連續三日以上後出院者,本公 司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出院慰問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 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203 頁);又依華南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要保書上記載之傷害醫療保險 給付附加條款(日額丙型)之出院慰問金為1,000 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而由被告所提之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見被告已 給付之保險金41,000元中,已包含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日額丙型)出院慰問金1,000 元,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 依約給付,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看 護費則未見於華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保險主 約及傷害醫療附約所定之賠付項目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勢不符保單條款中附表項次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情形,因而原告依保單條款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保險金,並無所據。又被告已依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0 ,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金10,000元、傷害日額保險骨折未住 院20,000元及出院慰問金1,000 元,共計41,000元,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骨折未住院休養費70,000元,並無所 憑。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看護費則未見於華 南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傷害保險主約及傷害醫療附 約所定之賠付項目中,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因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0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