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林成龍
訴訟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亨旺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8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83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按下列按件
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原告自己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
)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扣
除
營業稅後之60%,為原告之業績獎金;⑵原告及店內同仁
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後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
業稅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⑶獎金於結案後領取。
原告雖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但於原告任職
期間有參與「
農16方正建地」聯賣案(下稱聯賣案),該聯賣案於109 年
3 月5 日結案,而被告公司取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9
萬7000元,扣除5 %營業稅後,其5 %之收益即109,140 元
應為原告之主管獎金,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請求主管獎
金,
惟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又按
兩造間之約定,主管獎金
為原告對於被告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
對價,縱認
為原告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再者,但原告在
本件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也一直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雲聯絡,最後簽約時原告亦有到現場,買賣相關人之群組
亦有邀請原告加入,故原告在聯賣案亦是有付出,自
非被告
所謂不勞而獲,坐享其成。又主管獎金部分,被告主張要扣
除其他成本(如人中費、整地費等),但那些都是被告公司
自己造成的成本,自應由被告公司自付盈虧,而不該因此扣
除原告之主管獎金。為此,
爰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獎金給付方式,就⑴之業績獎金部
分,原告自己開發並成交之買賣,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
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
得等稅費後之60%,為原告之業績獎金,另因為原告經驗傳
承及指導部屬等付出,另外增加5 %之獎金,故該部分之業
績獎金為收益65%之獎金,係對於原告之優待;⑵之主管獎
金部分,係要原告有付出及有實質貢獻時,被告所收取之服
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
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但原告在
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其交易之促成和內容都是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雲及訴外人專員何○雄完成,原告並無
任何付出,自不得請求主管獎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聯賣案獎金屬於
上開⑵之主管獎金,原
告主張主管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
,扣除營業稅後之5 %即為原告之主管獎金,且主管獎金
為原告對於被告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對價,縱
認為原告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辯稱:主管獎金係要原告有付出及有實質貢獻時
才能領取,計算方式為: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
(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
稅費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等語。然
觀諸原告曾領
取之主管獎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31 頁、第123-131
頁),事實上,原告之「實領」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被
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佣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
5 %,計算出獎金金額,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
業務所得扣繳5 %)後,即原告之實領主管獎金,此計算
方式始足以認定兩造間關於主管獎金之約定。再者,原告
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每月固定底薪,其
報酬單純來
自兩造間約定之獎金,且論件計酬,兩造均不否認,因此
,被告公司應有以獎金作為誘因之方式,促使原告極力達
成交易,原告也因此會盡力協助公司員工,確保交易之達
成,在此考量下,若原告要領取主管獎金,勢必要付出心
力及貢獻,以對於交易之達成有所助益,此亦為獎金制度
之設計本意。
是以,被告稱:主管獎金係要原告有付出及
貢獻時才能領取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在本件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心力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辯稱:原告在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
其交易之促成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雲及專員何○雄
完成等語。
經查,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被告取
得服務費229 萬7000元
等情,有108 年11月8 日跨店案件
流通確認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屬實。再從
原告與許○雲於108 年11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本
院卷第73-79 頁)可知,原告與許○雲就聯賣案之底價及
如何促成交易,成交後之抽成比例,均有詳細討論,可見
原告對於聯賣案之交易細節知之甚深。另證人即聯賣案簽
約當日之代書何○寶證稱:聯賣案伊到場簽約,原告也在
場,雖然不瞭解原告在簽約中的角色為何,隔天有邀原告
加入
本案成交的群組中,以利回報進度,群內也有店長許
○雲及專員何○雄。簽完約過了好幾天之後,許○雲才告
知原告已經離職。後來我也沒有將原告退出群組,因為一
般來講原告對案子還是有負責,案件沒有完成不會讓他退
出群組,要案件都結束了,有領到獎金才有可能退出,因
為原告也要負責,也要做到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6-159
頁)。可見當場負責簽約事宜之證人認為,原告在聯賣案
也有負責事務,也可能會領到獎金,足以認定原告在聯賣
案應有貢獻心力,以促成交易,
而非無任何付出。因此,
原告主張就聯賣案之成交,被告應給付主管獎金,為有理
由。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主管獎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
原告主管獎金為103,683 元【〈2,297,700 元-(營業稅
:2,297,700 元×0.05)〉×0.05=109,140 元,109,14
0 元-(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9,140 元×0.05=5,457
元)=103,683 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獎金,應認於103,683 元範
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3,68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