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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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許麗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成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成龍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683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
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