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承威
被 告 黃冠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
請求
權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依
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260,000 元暨利息,
嗣追加
債務不履行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卷第73頁),為訴訟之事實及理
由均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原告業務專案主任一職,對外負責訪談招攬業務,
於同年7 月2 日負責訪談訴外人趙家豪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前
置債務協商(下稱
系爭委託),趙家豪並同意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委託處理費,被告並未將趙家豪所簽立委託合約
等相關重要資料(如銀行公會申請書、
債權人清冊等)攜回
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以簽約完成
後即不甘其事敷衍交代,因為被告此重大疏失導致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系爭委託,趙家豪因此對於原告產生不信任,要求
解除契約,被告竟未跟原告告知有此事,逕自答應可終止合
約及慫恿向原告提出告訴,趙家豪嗣即向原告提起詐欺之告
訴,損及原告之商業名譽,原告亦不得已與趙家豪和解。被
告沒有履行勞務義務之行為,使原告無法獲得
上開15萬元之
報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權5 萬元損
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
日代表原告與趙家豪簽署委託合約,但被告簽署後已經將相
關資料移交予原告公司人員,並於隔日即同年月3 日離職,
事後原告如何處理系爭委託,被告並不清楚,無原告所述之
重大疏失。又趙家豪提起詐欺告訴,據悉為原告延誤處理系
爭委託所致,趙家豪聯繫時,從未向趙家豪表示可以終止合
約或其他慫恿提告,僅有請其與原告聯絡。又原告應舉證其
處理系爭委託之進行程度,是否一旦簽約原告即獲有勞務報
酬之具體期待利益,令人質疑;又法人名譽受損害,並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債
務不履行,
債務人亦應就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有不履行債
務致
債權人受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8 年7 月2 日代表原告與趙家
豪簽立委任費用為15萬元之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及相關文
件,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翌日)離職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未將資料交接與公司及允諾趙家豪終止
契約、慫恿提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與趙
家豪之和解書、電話譯文、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008號刑事傳票(卷第87、93、95、97、99頁),
惟該
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代表原告與趙家豪曾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及文件,就系爭委託發生爭端,後原告公司與趙家豪和解
,並未能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況:
1、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詳影卷)後,趙家豪初始
乃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因偵查中被告經警詢問後表示何人
就趙家豪進行刷卡取得費用、刷卡名目時,被告表示需詢問
原告
法定代理人,始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列入被告,可見被告
為趙家豪提告之對象,該刑事案件顯
非被告所慫恿。
2、又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離職之員工施良平證稱:當時我們離職
時,要簽立一張
切結書,確保客戶資料不外流及事後不再追
究公司勞資糾紛的問題。因為原告公司要確認完客戶的資料
及數量之後,才願意給我們薪水。整個過程由助理清點資料
(客戶的基本個人資料、外勤業務的合約)的數量,與我們
當面確認資料的數量,公司副理跟我們洽談,然後我們簽立
切結書後,就核發薪水。公司都是制式合約,外勤業務也都
會固定回報,公司每日結算簽約幾個客戶、成交多少金額,
合約有幾份公司都很清楚,而合約是制式的,除了契約還包
含委託書、授權書等資料,總共不止5 張,工作交接清點是
幾個客戶總共要繳回幾份等語(卷第158 、159 頁);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已確認趙家豪所簽立之文件種
類,可見原告業已收受趙家豪之委託案件,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業於原告收受系爭委託隔日108 年7 月3 日離職
,當無繼續處理系爭委託之義務及可能,而原告收受系爭委
託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會譯文內容提及「到時候案件進入公
司,會由法務部門協助你辦理,一個客戶會配置一位經辦協
助您到銀行簽約為止,經辦會一週內跟您聯絡,也會留下聯
絡方式,有瞭解嗎?」(卷第95頁),足見後續本即應由原
告其他單位聯繫趙家豪進行後續委託事項處理,縱缺乏契約
等資料,亦非無法繼續處理,原告亦
自承當向被告索討相關
資料被告表示已經繳回後,其並未聯絡客戶做處理(卷第77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委託遲延處理而衍生後續糾紛,乃可
歸責於自己之因素。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行為,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