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承威 被   告 黃冠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260,000 元暨利息,追加債務不履行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卷第73頁),為訴訟之事實及理 由均相同,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原告業務專案主任一職,對外負責訪談招攬業務, 於同年7 月2 日負責訪談訴外人趙家豪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前 置債務協商(下稱系爭委託),趙家豪並同意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委託處理費,被告並未將趙家豪所簽立委託合約 等相關重要資料(如銀行公會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攜回 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以簽約完成 後即不甘其事敷衍交代,因為被告此重大疏失導致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系爭委託,趙家豪因此對於原告產生不信任,要求 解除契約,被告竟未跟原告告知有此事,逕自答應可終止合 約及慫恿向原告提出告訴,趙家豪嗣即向原告提起詐欺之告 訴,損及原告之商業名譽,原告亦不得已與趙家豪和解。被 告沒有履行勞務義務之行為,使原告無法獲得上開15萬元之 報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權5 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 為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確實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 日代表原告與趙家豪簽署委託合約,但被告簽署後已經將相 關資料移交予原告公司人員,並於隔日即同年月3 日離職, 事後原告如何處理系爭委託,被告並不清楚,無原告所述之 重大疏失。又趙家豪提起詐欺告訴,據悉為原告延誤處理系 爭委託所致,趙家豪聯繫時,從未向趙家豪表示可以終止合 約或其他慫恿提告,僅有請其與原告聯絡。又原告應舉證其 處理系爭委託之進行程度,是否一旦簽約原告即獲有勞務報 酬之具體期待利益,令人質疑;又法人名譽受損害,並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亦應就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有不履行債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8 年7 月2 日代表原告與趙家 豪簽立委任費用為15萬元之前置債務協商委託契約及相關文 件,被告並於同年月3 日(翌日)離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未將資料交接與公司及允諾趙家豪終止 契約、慫恿提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與趙 家豪之和解書、電話譯文、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008號刑事傳票(卷第87、93、95、97、99頁),該 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曾代表原告與趙家豪曾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及文件,就系爭委託發生爭端,後原告公司與趙家豪和解 ,並未能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況: 1、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詳影卷)後,趙家豪初始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因偵查中被告經警詢問後表示何人 就趙家豪進行刷卡取得費用、刷卡名目時,被告表示需詢問 原告法定代理人,始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列入被告,可見被告 為趙家豪提告之對象,該刑事案件顯被告所慫恿。 2、又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離職之員工施良平證稱:當時我們離職 時,要簽立一張切結書,確保客戶資料不外流及事後不再追 究公司勞資糾紛的問題。因為原告公司要確認完客戶的資料 及數量之後,才願意給我們薪水。整個過程由助理清點資料 (客戶的基本個人資料、外勤業務的合約)的數量,與我們 當面確認資料的數量,公司副理跟我們洽談,然後我們簽立 切結書後,就核發薪水。公司都是制式合約,外勤業務也都 會固定回報,公司每日結算簽約幾個客戶、成交多少金額, 合約有幾份公司都很清楚,而合約是制式的,除了契約還包 含委託書、授權書等資料,總共不止5 張,工作交接清點是 幾個客戶總共要繳回幾份等語(卷第158 、159 頁);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已確認趙家豪所簽立之文件種 類,可見原告業已收受趙家豪之委託案件,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業於原告收受系爭委託隔日108 年7 月3 日離職 ,當無繼續處理系爭委託之義務及可能,而原告收受系爭委 託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會譯文內容提及「到時候案件進入公 司,會由法務部門協助你辦理,一個客戶會配置一位經辦協 助您到銀行簽約為止,經辦會一週內跟您聯絡,也會留下聯 絡方式,有瞭解嗎?」(卷第95頁),足見後續本即應由原 告其他單位聯繫趙家豪進行後續委託事項處理,縱缺乏契約 等資料,亦非無法繼續處理,原告亦自承當向被告索討相關 資料被告表示已經繳回後,其並未聯絡客戶做處理(卷第77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委託遲延處理而衍生後續糾紛,乃可 歸責於自己之因素。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行為,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