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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被   告 李昆霖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請12萬9, 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萬9,852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林有道、訴外人王明源分別為原告 第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原告於該期間舉辦「 太子童樂會」,於該活動結束後,訴外人欣傑舞台佈景工程 有限公司、花蓮庄祭祀用品行、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下合 稱活動廠商)向原告請款活動費用,並提出請款單交由會計 人員、總務人員及總幹事簽核後,呈送被告及王明源核准出 納人員付款。被告依兩造委任關係,對原告內部執行業務有 最終決定權及就日常事務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卻違背委任 事務,未核准付款給廠商,致活動廠商向本院起訴,並經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判決、106 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判決及106 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除給 付活動費用外,原告另須支付遲延利息3 萬9,852 元;且被 告違背委任事務,未經決議即於前案訴訟自行委任律師,致 原告支出及律師費8 萬元。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 0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規定,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萬9,8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萬9,852 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昆霖則以:原告董監事會議亦未決議辦理該活動,故 無後續之「簽約」、「採購」及「驗收」等程序,無法確定 活動範圍及金額,被告無權決定是否支付活動貨款,董監事 聯席會議及團員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支付,另待活動廠商提出 訴訟依法院裁定處理;又被告擔任董事長,自有權委任律師 處理該活動糾紛,監事盧聰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上亦稱律師費 用應由原告支付,在場其他董監事均無表示反對意見,故原 告請求前案判決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用均為法院判決之必要 支出,被告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明源則以:伊認為不應給付活動廠商請款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林有道、訴外人王明源分別為原告第 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原告於該期間舉辦「太 子童樂會」,於該活動結束後,活動廠商向原告請款活動費 用,被告未付款,致活動廠商向本院起訴,並經前案判決給 付活動費用,以及遲延利息3 萬9,852 元及律師費8 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未支付場商款項云云,然 兩造對於活動後活動廠商請款時是否支付款項予廠商乙事, 原告第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3 人有爭執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原告第11屆106 年 第四次團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蘇瑞斌代表: ⑴太子同樂會經費,本宮是否須支付做表決. . . 。主席: 代表作表決:同意支付:5 名;不同意支付:38名」(見本 院卷第181 至187 頁),顯見除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 事3 人外,代表大會對於是否支付活動廠商款項亦有爭執。 又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章程第23條本文規定 :「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 ,開會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須出席人數過半 數同意方得決議」,此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事務之決定須由決議為之,則既然 就是否支付該款項乙事,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3 人 間有爭執,原告內部代表大會亦有爭執,則被告於前案判決 確認原告須支出廠商款項前未給付該款項,並無違反其委任 義務。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於前案自行聘請律師云云 ,然被告聘請律師之目的為替法律專業之原告就是否給 付活動廠商款項之前案訴訟做攻防,故聘請律師乙事難謂違 背委任事務;且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 採購費用支給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普通工程:凡採購、 整(維)修動用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至壹仟萬者, 須經董事會或董、監聯席會決議通過」,此有該辦法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金額未 達10萬元之採購毋庸經決議,而原告請求之律師費金額僅8 萬元,未達10萬元,故被告未經決議即聘請律師,並未違背 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聘請律師違背委任事務云云,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萬9,85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