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驛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維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
2,307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
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
退
票,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票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
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並稱其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且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引規定,被
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
307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