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日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茂隆
聲 請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水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
即持該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王茂隆、如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陳水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960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4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
查封拍賣王茂隆所有之
不動產。然聲請人當初僅於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
發票
日、到
期日均
非聲請人所填載,顯係遭他人所偽造。
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要件及票據
債權互有爭執,相對人已於108
年9 月27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下稱系爭給付
票款訴訟),刻由
鈞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987號給付票款
事件審理中,雖該訴訟並非聲請人所提出,
惟仍與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互有牽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在系爭給付
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前遭拍賣而難以回復,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相
當之
擔保,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確認本票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
經查,聲請人雖於系爭給付票款訴訟,以
被告身分
抗辯系爭
本票遭偽造,但
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確認本票
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
可證,顯不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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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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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其他記載事項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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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銅有限公司 │106 年9 │4314萬元 │108 年5 │合迪股份│1.本票據
免除作成拒絕│
│2.如欲企業股份有│月27日 │ │月28日 │有限公司│ 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
│ 限公司 │ │ │ │ │ 之通知義務 │
│3.王茂隆 │ │ │ │ │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4.陳水哖 │ │ │ │ │ 息20﹪計付 │
│ │ │ │ │ │3.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
│ │ │ │ │ │ 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
│ │ │ │ │ │ 人及其代理人、受僱│
│ │ │ │ │ │ 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
│ │ │ │ │ │ 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
│ │ │ │ │ │ 應記載事項 │
│ │ │ │ │ │4.付款地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民權二路6 號2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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