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佟德望
相 對 人 詮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四四四九六號給付避震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避震器事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代理人即靠行司機施福榮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39號事件成立調解
並立有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嗣後聲請人亦
已於108 年1 月18日依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無償給付相對人
之代理人施福榮避震器乙組(前避震器2 支,料號:000000
00;後避震器4 支,料號:00000000,共計6 支避震器)並
經施福榮於維修工清單簽名確認受領無誤,足見聲請人業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之
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
詎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4496 號給付避震器執行事件受理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若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
請人可能將受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處罰怠金之不利益,為免
聲請人遭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則為聲請人應給付避震器1 組,
嗣經
該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正執行中
等情,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完
畢,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
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避震器,相對人
陳報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7,610 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上開
數額,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
期間,並以上開避震器市價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
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復酌以相對人債權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5,245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