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繡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橋成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
第314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一0八年度雄小字第三一四九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九日、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一0
九年四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149 號
給付貨款(下稱
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於第
一審民國108 年12月9 日、109 年3 月23日、109 年4 月30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以利聲請再審,依法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於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但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