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三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施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營利所得
暨股東紅利
債權存在並移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施淑惠對被
告三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於收受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5666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時,有營利所得及股
東紅利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被告三豐公司應在新臺幣(
下同)677 萬123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9.7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8萬8,695 元之範圍內移轉系爭債權,
核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
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系爭債權之確切金額
,且被告施淑惠亦提出書狀表示與被告三豐公司無債權關係、無
股東紅利等語,則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三豐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可供送達之地址,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起訴程式,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