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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春任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瑞德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及戶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67,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 屋稅課稅明細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