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春任
訴訟
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瑞德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公司及戶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67,4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
屋稅課稅明細
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