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欽賢
被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鴻漢企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306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36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