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逸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欣
彼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玉崑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
惟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
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