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陽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孫春美
原告因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孫曼漪等5 人發
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孫曼漪等5 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980 元,
惟經債務人孫曼漪、孫曼津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392元(計算
式:原請求金額180,980 ×2/5 =72,39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