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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 被   告 夏建鎵       鄧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3748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3 次拍賣程序通知所載債務人即被告 夏建鎵與被告鄧心彤間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由鄧 心彤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對夏建鎵有新臺幣(下同) 571,000 元之債權金額,並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986 號支付命令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1,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