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生
被 告 王燉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
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 萬5000元,
暨積欠
之109 年9 、10月管理費7,392 元,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9
5 萬5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89
萬4,800 元+ 附表編號2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105 萬5,70
0 元+ 附表編號3 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295 萬500 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5 萬500 元。又租金、管理費請
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原告請求積欠之租
金20萬元、管理費7,392 元部分,應與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
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 萬7892元(295 萬500 元+20 萬
元+7,392元=315 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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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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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 │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 │價值(房屋:課稅現值│
│號│ │ │,停車位:交易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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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高雄市○○區○○街○○號│89萬4,800 元(起訴時│
│ │ │17樓之5 │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稅│
│ │ │ │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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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街○○號│105 萬5,700 元(起訴│
│ │ │18樓之五 │時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
│ │ │ │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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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停車位│B-172 │100 萬元(依原告陳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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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95萬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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