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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被   告 王燉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   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積欠   之109 年9 、10月管理費7,392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9   5 萬5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89   萬4,800 元+ 附表編號2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105 萬5,70   0 元+ 附表編號3 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295 萬500 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5 萬500 元。又租金、管理費請   求並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積欠之租   金20萬元、管理費7,392 元部分,應與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   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 萬7892元(295 萬500 元+20 萬   元+7,392元=315 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性質 │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  │價值(房屋:課稅現值│ │號│   │           │,停車位:交易價值)│ ├─┼───┼───────────┼──────────┤ │1 │建物 │高雄市○○區○○街○○號│89萬4,800 元(起訴時│ │ │   │17樓之5        │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稅│ │ │   │           │現值)       │ ├─┼───┼───────────┼──────────┤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號│105 萬5,700 元(起訴│ │ │   │18樓之五       │時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 │ │   │           │稅現值)      │ ├─┼───┼───────────┼──────────┤ │3 │停車位│B-172         │100 萬元(依原告陳報│ │ │   │           │)         │ ├─┴───┴───────────┴──────────┤ │                   合計295萬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