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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西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312 室(下稱系爭房  間)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117.4 平方公尺,於109 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03,700 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8頁),而系爭房間系爭房屋之一部,建坪均5.  75坪,折合面積為19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示意圖說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按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例計  算,系爭房間之現值為97,703元(計算式:603,700 ×19/117  .4=97,7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訴之聲明第1 項之標  的價額為97,703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佔用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  部分:前者乃原告以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後  者則為原告本於兩造間租約請求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原告  以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248元之電費,乃金錢給  付訴訟,核其性質乃費用墊還請求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稱「費用」性質有間,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2,248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51元(即97,703+2,248=99, 951),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