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利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堅 被   告 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820 元(計算式 :545700÷595.5 ×16.5+545700=560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