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號
原 告 范姜美珠
代 理 人 王舜信法扶
律師
原告與
被告福家蔬果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22,788 元如附表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1,050 元,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580 元
(0000-0000 =3580)。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具狀
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雄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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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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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減少工資 │ 132,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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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43,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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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預告工資 │ 2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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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資遣費 │ 62,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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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勞保費差額 │ 56,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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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健保費差額 │ 24,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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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提撥6 %退休金 │ 79,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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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22,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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