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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1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培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采楓倢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