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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滯留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川海港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滯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記載「王吉明」,應更正為「 王明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吉」之姓 名誤載為「王吉明」,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經核對卷內 相關事證,認為前開裁定確有此顯然錯誤,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另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第1 項、第239 條、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