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匠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香
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匠信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08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