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第2 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9元。
觀諸原告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
,載明係
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返還
前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第2 項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土地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價額
(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