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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第2 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9元。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 ,載明係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返還前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第2 項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土地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土地之價額 (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