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
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1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返還
系
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另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65,56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24,526元/ ㎡×面積10,041㎡=246,265,566 元】(非屬簡易訴
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8,2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