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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黑白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另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65,56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24,526元/ ㎡×面積10,041㎡=246,265,566 元】(非屬簡易訴 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8,2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