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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宏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4 地號及同段9-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805,13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526元/ ㎡× 面積(6,782 +774 +2,507 )㎡=246,805,138 元】(非屬簡 易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437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