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15號
原 告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廷芳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齡瑩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齡瑩、被告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齡瑩、被告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齡瑩、被告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高都汽車
公司) ,由訴外人正禾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禾公司
) 人員鄔綺琳仲介購買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204
、205-2 、191-1 、189-7 、189-6 、205-1 地號土地( 以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 。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以
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被告黃齡瑩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被告黃齡瑩係隱名代理被告高都汽車公司,實際上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
相對人應為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並交付被告禾達睿
生醫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禾達睿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
臺幣( 下同) 1,00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斡
旋金。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系爭支票已轉為
定金,
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依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應給付定金予原告,被告禾達睿公司
則應負票據責任,兩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關係。縱認被告
高都汽車公司
非締約本人,亦應由被告黃齡瑩依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約定為給付。
爰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提起
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被告高都汽車公司、被告禾達睿公司應各給付原
告2,000 萬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
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備位聲明
:被告黃齡瑩、被告禾達睿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
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高都汽車公司為系爭土地
買受人,然被告黃齡瑩購得系爭土地後如何使用,係其與被
告高都汽車公司間內部關係,被告高都汽車公司非不動產意
願書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高都汽車公司給付自無理由。本
件被告黃齡瑩固有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然就買賣數量、
付款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原告在被告黃齡瑩簽立
後又增加其他條件,未經同意,
難謂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原
告係在委託期限即108 年6 月30日後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故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成立。縱認契約成立,被告黃齡
瑩已告知仲介人鄔綺琳購地用途為工業使用,鄔綺琳卻仲介
連同窯業用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並佯稱因其中191-1 地號土
地為窯業用地所變更,故其他筆土地日後均可變更為窯業用
地之不實資訊,致被告黃齡瑩陷於錯誤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被告黃齡瑩因此在108 年9 月4 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108 年12月5 日以受詐欺為由,均已撤銷簽立不動產意願
書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黃齡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被告
高都汽車公司使用,原告未能交付工業使用之用地,即屬瑕
疵物亦為
債務不履行,被告黃齡瑩亦在前108 年9 月4 日解
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黃齡瑩、禾達睿公司為給付自無
理由。又等詞為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齡瑩在108 年6 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欲買
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斡旋有效
期間至108 年6 月30
日止,並以被告禾達睿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斡旋金2,00
0 萬。
㈡被告黃齡瑩前在108 年9 月4 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土地有瑕疵及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嗣在108 年12月5 日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不動產意願書意思表示。
㈢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㈣被告黃齡瑩在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已知系爭土地部分為
窯業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買方為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或被告黃齡瑩
?
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生效?
㈢被告黃齡瑩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
表示,並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
㈣被告禾達睿公司以票據原因
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買方為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或被告黃齡瑩
?
⒈按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
人名義為之,
惟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亦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 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43號
裁判意指
參照) 。原告
固主張被告黃齡瑩係隱名代理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依上開說
明,應以相對人可推知係本人時,始得將
法律行為效力歸於
本人。
⒉原告先位雖主張不動產買意願書
對造之本人為被告高都汽車
公司,惟其係以被告高都汽車公司委由鄔綺琳處理買賣為據
( 見本院卷第365 頁) 。然鄔綺琳證稱:沒有告知原告買
方是何人,這是被告高都汽車公司的要求,不希望賣方知悉
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 ,其在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 下稱橋院109 年度重
訴49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芳成公司( 即本件原告) 到簽完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才告知買方背景是被告高都汽車公司
等語( 見橋院109 年度重訴49號事件卷第151 頁) 。顯見原
告在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及簽署時,所認知之買方應為
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被告黃齡瑩,
而非被告高都汽車公司,
無從推知本人為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依前引意旨,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之法律效果自難歸屬被告高都汽車公司。至原告事
後知悉,要無從變更先前簽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所認知係
與買方即被告黃齡瑩
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買方為被
告黃齡瑩,
堪予認定。
㈡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生效?
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約定
略以:自簽立本意願書起至10
8 年6 月30日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若賣方接受買方之
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示,原
告係在108 年6 月29日簽署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係在斡旋有效期間後始簽立,並提出與鄔綺琳與
被告人員在
109 年6 月29日下午4 點4 分對話內容,其中鄔綺琳略稱:
昨天有跟地主洽談,劉董原則上已同意1 坪84,000元,江董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要考慮1 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
頁) 。鄔綺琳則在本院證稱:在6 月29日早上給原告簽收等
語( 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固與前開對話內容相悖,然縱依
上開對話內容稱須考慮1 天至翌日即108 年6 月30日,亦未
逾越斡旋有效期間。鄔綺琳並另提出書面說明在109 年6 月
30日前( 觀其書面全文多處記載109 年,可認此部分實為10
8 年,誤載109 年) 要約書經買賣雙方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
第239 頁) 。是被告除以前開對話紀錄為推測外,無其他客
觀事證
可證原告簽署期間已逾越斡旋有效期間,故
難認被告
辯稱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逾斡旋期間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新增條件「限定汙染
檢測未通過期限為108 年7 月31日」,視為新要約,在被告
同意前不生效力。然原告所新增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
未變更買方之承買價款及不動產意願書條款,非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亦未違反前引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成立生效之
要件。而鄔綺琳向來係與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人員聯繫,足認
係由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人員代理被告黃齡瑩處理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鄔綺琳在108 年7 月1 日將上開新增之
解除契約條
件告知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108 年7 月4 日
通知先進行汙染檢測,期間進行汙染檢測外更進行估價報告
等事項,復在108 年7 月29日向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人員報告
約定108 年8 月13日為簽約時間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 至30
5 頁) ,期間買方即被告黃齡瑩或被告高都汽車公司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並接收汙染檢測及估價報告,客觀上足認已同
意或默示同意新增條件,非僅單純沉默。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
提出新增解除契約條件之新要約後未經同意,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未生效力
云云,尚難採認。
⒊被告再辯稱買賣必要之點尚未
合致,契約未成立云云,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1 條約定略以: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承
買總價為每坪89,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已甚為明確
。其餘非必要之點即其它詳細契約內容要不影響契約成立。
故被告辯稱必要之點未合致,
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預約非
本約乙情,惟不論究
屬預約或本約,原告與被告黃齡瑩已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
容約定所給付之斡旋金在賣方同意時轉為定金,並約定可歸
責買方事由時,得沒入之約定,此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4 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11頁) 。不因屬預約或本約而
變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齡瑩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意思
表示,並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 。被告黃齡瑩在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已知系爭
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雖抗辯鄔綺
琳以其他筆土地日後均可變更為窯業用地之不實資訊詐欺被
告黃齡瑩云云,
惟查:
⑴被告固提出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鄔綺琳之對話紀
錄,及原告曾就191-1 變更地目之公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
207 、221 、223 頁) 。惟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鄔綺琳在
5 月22日單方傳送上開變更地目公文,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鄔綺琳未就變更地目乙事進行討論或詢問。鄔綺
琳亦到庭證述:我沒有說窯業用地可以變更,我是說可以申
請看看;公文是在講191-1 地號土地,我沒有說可以或不可
以,被告可以自己
參酌,收到後也沒有討論( 見本院卷第17
0、171 頁) ,其亦在橋院109 年度重訴49號事件中證稱:
洽談過程中,我有跟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有部分
窯業用地變更,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將資料傳給他;我沒有說
比鄰即可變更( 見該院卷第158 頁) 。鄔綺琳之前開證述要
與
上揭對話紀錄相符,客觀上確無鄔綺琳或原告有向代理被
告黃齡瑩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之被告高都汽車公司,為可將窯
業用地變更地目之陳述。
⑵被告又提出其在108 年9 月2 日與鄔綺琳對話之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 。然上開譯文對話時間係在簽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後,且自上開譯文內容可見係被告高都
汽車公司人員向鄔綺琳說明不能變更之原因,鄔綺琳多在提
出疑問或複述被告高都汽車公司人員說明之結論。鄔綺琳雖
在其中有提到為什麼大家都說毗鄰可以變更之疑問,但此客
觀上僅能證明鄔綺琳對此有疑義,不能證明鄔綺琳在被告黃
齡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有向被告黃齡瑩或被告高都汽
車公司陳稱或保證毗鄰土地可為變更之事實。
⑶綜上,自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及鄔綺琳之前開證詞,均不
能證明原告或鄔綺琳故意詐欺被告黃齡瑩或被告高都汽車公
司窯業用地應可變更地目之情事。此外,被告黃齡瑩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其在108 年12月5 日以受詐欺為由
為撤銷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齡瑩在簽署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前已知系爭土地部分為窯業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其對於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之性質並無誤認。其雖
辯稱對於能否變更地目之物之性質有錯誤情事云云。然客觀
上原告或鄔綺琳並未告知足使被告黃齡瑩為錯誤意思表示之
資訊,其誤以為窯業用地均得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購買系爭土
地,僅得認為係購置動機,
縱有錯誤,亦非屬意思表示錯誤
。是以其在108 年9 月4 日以錯誤為由為撤銷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⒊又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本件買賣標的有部分窯業用地且無法變更,欠缺工業用地
之效用,屬瑕疵給付且未依債之本質給付,同為債務不履行
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齡瑩在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已知系爭土地部分為
窯業用地,如前所述,縱被告黃齡瑩原本僅欲購買工業用地
,其經正禾公司連同窯業工地一併仲介時,亦無反對情事,
更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證人鄔綺琳則證述:買賣標的約
5,000 坪,其中工業用地占4,000 坪,因為地主的地全部在
一起,中間有些是窯業用地,且窯業用地鄰路,地籍圖也有
給被告高都汽車公司,才會連窯業用地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
第174 頁) ,
核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相符( 見本院卷第345 頁
) 。是以被告黃齡瑩同意納入窯業用地為買賣標的,亦有可
能係便於聯外通行之考量。客觀上業以包含窯業用地之土地
為買賣標的,是原告給付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所載包含窯業用
地之土地,應與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無異。
⑵至窯業用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乙事,原告或鄔綺琳並未向
被告黃齡瑩或被告高都汽車公司表述確可變更,亦未保證得
變更乙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黃齡瑩有系爭土地中
之窯業用地需具有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效用之約定,是難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再者,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價金甚鉅,鄔綺琳亦在被告黃
齡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前將系爭土地資料均檢送之,被
告黃齡瑩未就本件買賣標的日後使用先為確認,亦
堪認屬重
大過失,縱使有瑕疵,依前引規定,亦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
任。
⑶綜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標的係包含窯業用地在內之系
爭土地,原告據此為給付,並無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被告黃齡瑩並未證明兩造有窯業用地
應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約定或保證,是尚難以其單方期待窯
業用地自行具備得為變更之要件,
遽認原告給付有瑕疵或債
務不履行。故被告黃齡瑩據此抗辯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難
採認。
㈣被告禾達睿公司以票據原因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被告禾達睿公司固辯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業經買方即被告黃
齡瑩以詐欺、錯誤撤銷,並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
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無需給付云云。惟被告黃齡瑩以上
開情事撤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意思表示或為解除,均無理由
,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發票人被告禾達睿公司負票據責任
,要屬有憑。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分別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票
據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黃齡瑩、被告禾達睿公司請求給付
20,000,000元,核其性質之給付原因雖有不同,惟給付目的
則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
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因此原告聲明如被告黃齡瑩、
被告禾達睿公司任一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他方即免給
付之責,
自無不合。
七、從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買方應為被告黃齡瑩,原告先位
訴訟請求被告高都汽車公司、被告禾達睿公司為給付無理由
。備位訴訟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齡瑩、被告禾達睿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追加被
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
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