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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圓形鋁箔容器(以下簡稱 鋁箔杯)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5464元本息,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交付之鋁箔杯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 事,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2萬7300元,經抵銷24萬5464元 買賣價金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8萬1836元為由,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本息,其反訴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簡 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 元,且其訴訟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訴訟, 是本件因提起反訴,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訂 購如附表所示盛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 、4 月24日、5 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 仍未支付貨款,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尚有貨款24萬 5464元未支付,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付清,該存證信 函已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仍拒不付款,為此 依民法第367 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464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盛裝蛋塔 之鋁箔杯,使用鋁箔杯製作蛋塔塔皮後,出售予下游廠商, 兩造合作多年,雖無簽立書面契約,但原告有口頭保證供貨 予被告,被告亦保證向原告購買,兩造間存在一繼續性供貨 契約。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鋁箔杯,且尚未給付 買賣價金24萬5464元,惟被告訂購之鋁箔杯使用目的既為盛 裝蛋塔,原告交付之鋁箔杯自應具有保持蛋塔完整性之品質 ,始符合債之本旨。詎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交 付之5 種型號鋁箔杯,其中型號40、60之鋁箔杯因製作過程 中添加之沖壓油量不足,致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造成 伊以該鋁箔杯製作蛋塔塔皮,銷售予下游廠商公爵菓子工坊 、高盛食品商行製成蛋塔成品時,發生烘焙後脫膜時餅皮沾 黏之現象,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伊出售之塔皮因而遭公爵 菓子工坊全數退貨,損失貨款18萬4800元,此外高盛食品商 行以伊生產之塔皮所製蛋塔亦遭退貨,伊因而賠償高盛食品 行29萬2500元。伊接獲下游廠商反映後,隨即於108 年4 月 29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言盛反映此一瑕疵,並 要求原告派人偕同處理,但原告均不提出解決方案,嗣更無 故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伊為求與下游廠商順利履約 ,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製鋁箔杯,並配合其他廠商之鋁箔杯尺 寸,另行訂作蛋塔皮模具,而支出製模費用35萬元。伊因原 告提供之鋁箔杯有上述瑕疵、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及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甚至停止供貨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形, 總計損失82萬7300元(18萬4800元+29 萬2500元+35 萬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 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原告賠 償82萬7300元,並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盛 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5 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 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後,尚有貨款24萬5464元未支付。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3-24 頁 )予被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付清,該 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 ㈢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為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劉言盛之LINE對 話。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之員工劉言盛 反映「108 年4 月間購入之型號40圓形鋁箔杯、型號60圓形 鋁箔杯有烘焙後餅皮沾黏容器之瑕疵」(Line通話內容如本 院卷一第99-107頁)。被告另於108 年7 月26日委由律師發 函予原告,函中表示「原告108 年4 月供應之5 種鋁箔杯, 其中型號60圓形鋁箔、40圓形鋁箔之鋁箔杯品質有瑕疵,造 成餅皮沾黏,致被告無法正常出貨給下游店家,造成被告生 產作業延宕,所生損失已逾30萬元」(本院卷一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型號40、型號60鋁箔杯,是否有鋁箔杯表面粗糙 不夠光滑之瑕疵?是否因此導致脫膜時蛋塔餅皮會沾黏? ㈡若有,是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萬25 00元、另購買開模所支出費用3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 、第35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原告賠償損害82萬7300元,並以 其中24萬5464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 表所示盛裝蛋塔之鋁箔杯,原告已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 24日、5 月14日出貨交付被告指定廠商,但被告迄今仍未支 付貨款,扣除原告之前溢收之貨款,尚有貨款24萬5464元未 支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萬5464元 ,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自陳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討上述貨款,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付清,該 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已生對被告催告之 效力,則被告依前揭條文,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8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交付之型號40、 型號60鋁箔杯(下稱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 光滑之瑕疵,其對原告有82萬7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 為抵銷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固闡釋甚明。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與買 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 滑之瑕疵,導致脫膜時蛋塔餅皮會沾黏,欠缺原告保證之品 質,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保證「蛋塔脫膜 時不會發生沾黏」之品質保證特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先就鋁箔杯有上述瑕疵,及兩造間有保證品質特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就系爭鋁箔杯有上述瑕疵,固以:烘焙糕餅時若糕餅與 容器接觸面不夠潤滑,容易產生餅皮沾黏情形,沖壓油乃容 器於成型加工廠製作過程中,用於提高潤滑、避免材料與模 具間摩擦力過大造成破損,故沖壓油之含量多寡將影響容器 表面之光滑度及摩擦力,若容器表面不夠光滑,易使容器於 製造過程中出現破損。同理若鋁箔杯因表面粗糙而摩擦力過 大,於塔皮脫膜時即會造成沾黏及破損,為主要論據,並舉 被告烘烤前自行在鋁箔杯塗抹食品用油,或原告生產過程中 加重沖壓油之鋁箔杯樣品,做出之塔皮即可順利脫膜無沾黏 情形,及證人即公爵菓子工坊負責人陳信璋之證述為證,惟 查: ⑴本院就系爭鋁箔杯有何瑕疵、如何證明該瑕疵與蛋塔塔皮沾 黏容器有因果關係,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 告,被告當時坦認:我們非專業人士,僅是推測,因為鋁箔 杯不知道究竟是製造過程或使用原料上的瑕疵才會導致沾黏 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之後被告雖提出原告生 產過程中沖壓油用量不足,致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之具 體說法,然仍僅為其單方面推論,除其自稱自行測試之結果 外,並未提出任何專業論據,則被告將其使用系爭鋁箔杯製 成蛋塔塔皮,售予下游廠商加工、烘焙後發生之脫膜沾黏問 題,歸因於原告交付之鋁箔杯生產過程有瑕疵,未審究其製 作蛋塔塔皮之食用油品比例、原料品質、製作過程是否為沾 黏原因,論據已嫌薄弱。 ⑵又原告主張其售出之鋁箔杯,均係於中國大陸工廠生產製造 ,當月製造完成之鋁箔杯會安排於當月或次月進貨至臺灣, 型號40鋁箔杯係於108 年3 月26日、4 月16日、4 月24日報 關進貨,型號60鋁箔杯係於108 年3 月11日、4 月2 日、4 月10日報關進貨等情,已提出型號40、60鋁箔杯之報關明細 、進口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33 頁),對照原 告係於108 年4 月8 日將型號40鋁箔杯出貨予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4 月8 日、4 月24日將型號60鋁箔杯出貨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及被告與劉言盛反映脫膜時蛋塔餅皮會 沾黏之問題後,劉言盛以LINE向被告表示「40和60都是3 月 份的,跟你現在的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證 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鋁箔杯 ,為原告於108 年3 月份同一批所生產,並於進口後於108 年3 月22日、4 月8 日、4 月24日分批出貨予被告,故既然 是同一批生產製造,衡情原告製造過程中使用之沖壓油量亦 應無不同,此由劉言盛曾向原告表示:有特別求證,確認鋁 料跟沖壓油是一樣,沒有改變(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益 可得證,是若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出貨給被告之系爭 鋁箔杯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108 年3 月22日出貨予被告之 鋁箔杯理應也有相同瑕疵,然而被告自陳108 年4 月8 日以 前向原告訂購之鋁箔杯,均無發現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此部分即有無法合理解釋之疑點。 ⑶再者,被告陳稱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4 月24日交付之型 號40、60鋁箔杯有上述瑕疵,但依附表所示,原告108 年4 月8 日交付之型號40鋁箔杯有7 萬5000個,108 年4 月8 日 、108 年4 月24日交付之型號60鋁箔杯各有5 萬個、5 萬個 ,合計被告指稱有瑕疵之鋁箔杯高達17萬5000個,若系爭鋁 箔杯確有其指述之瑕疵,被告發現瑕疵後,衡情應不至於明 知瑕疵而仍繼續使用,且原告之經理劉言盛與被告以LINE聯 絡時,亦曾向被告表示:你把庫存都退回給我好了(見本院 卷一第101 頁),然而被告卻未退回任何一個鋁箔杯,反而 表示已全數用以製作蛋塔塔皮(見本院卷二第4 頁)。且被 告雖指稱型號40、60之鋁箔杯均有上述瑕疵,但卻自陳其被 退貨的產品都是型號40之鋁箔杯,型號60的鋁箔杯沒有被退 貨(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另被告原陳稱其使用原告10 8 年4 月8 日出貨的型號40鋁箔杯製成之塔皮全部遭下游廠 商退貨(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經本院計算108 年4 月8 日出貨予被告之型號40鋁箔杯共7 萬5000個,被告販售予二 下游廠商遭退貨之塔皮數量合計僅4 萬5360個,尚有2 萬96 40個鋁箔杯已使用但無退貨紀錄時,被告又改稱:有2 萬個 蛋塔沒有被退貨,因為我發現會沾黏的問題後,有用手工抹 油就可以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除前後所述 不一外,亦可見被告指稱有瑕疵的鋁箔杯達17萬5000個,但 實際上僅能證明約4 萬5360個塔皮遭退貨。被告雖辯稱未被 退貨是因為有用手工抹油補救云云,然而據證人陳信璋證述 :如果要人工抹油的話,一天幾萬顆被告是做不出來的(本 院卷二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被告購買原告之鋁箔杯 從不需自行抹油,若需自行抹油,人力及油脂將導致生產成 本過高,不符合經濟效益(見本院卷一第293-294 頁),故 被告所辯高達2 萬9640個塔皮皆由被告自行抹油補救,實難 置信,更遑論被告以型號60、數量高達10萬個之鋁箔杯所製 成之蛋塔皆未被退貨,則系爭鋁箔杯是否真有被告所述之瑕 疵,更非無疑。 ⑷證人陳信璋固證述:曾因向被告購得之蛋塔塔皮烘烤後會沾 黏在鋁箔杯上,而向被告退貨,隔幾天被告有再使用另一家 的鋁箔杯重做一批新的蛋塔給我,重做的這批就沒有問題, 我們才知道是鋁箔杯出問題,被告用一樣的配方去做,我們 有測試過,不是被告蛋塔塔皮的問題,而是鋁箔杯的問題, 我跟被告配合三年多,都沒有出過問題。被告事後有跟我說 是因為鋁箔杯裡面沒有上油,如果有上油就可以防止沾黏( 見本院卷二第39頁、39頁反面),惟其亦證述:(問:你買 鋁箔杯時會拆開用手摸鋁箔杯裡油的量嗎?)那個是用手摸 不出來的,且我沒有在買鋁箔杯,我都是請被告代工。(問 :你是否知道鋁箔杯上沖壓油的功能為何?)我不知道何謂 沖壓油。這不是我的專業,照道理說如果沒有油去附著在鋁 箔杯上面,可能蛋塔皮跟鋁箔杯會有沾黏的可能,但沖壓油 不是我的專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鋁箔杯的製程是怎樣,那 時候被告那批貨出問題,被告手工抹油後測試就是OK的,我 遇到情形就這樣,至於問我沖壓油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 二第42反-43 頁),可見其對於鋁箔杯之製造過程、沖壓油 之用途並不瞭解,對於發生塔皮沾黏之原亦僅聽聞被告片面 說法,未考究或求證。又其雖表示與被告配合3 年多,從未 出過問題,被告都是用一樣的配方去做,所以不是被告蛋塔 塔皮問題云云,然而根據被告陳稱:當時陳信璋要做一個新 的產品,就是法式布蕾塔,他PO上FB,我出貨後當天他就LI NE給我說這個會黏,沒辦法賣給客人,要我看是哪個環節出 了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及證人陳信璋證述:葡 式蛋塔是去年108 年開始研發銷售,之前沒有賣(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反面),且公爵果子工房標榜為法式布丁、夏威夷 豆塔之專賣店,所用塔皮是硬式台式塔皮,與本案發生塔皮 沾黏之葡式蛋塔塔皮不同,有該店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提出 之塔皮沾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本院卷一第 89、91頁),可知發生塔皮沾黏之法式布蕾塔,是陳信璋於 108 年甫研發、製作之產品,而非陳信璋所證述配方已使用 多年,則其所述與被告配合已久,可確定被告之塔皮配方、 原料無問題之證述,憑信性即堪質疑,故陳信璋本於被告之 片面說法,所為之個人推論,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鋁箔杯有沖 壓油不足之瑕疵。 ⑸被告雖再以其與劉言盛反映後,劉言盛提供增加沖壓油之鋁 箔杯樣品供被告試驗結果,即無沾黏問題發生,被告自行在 鋁箔杯上加工抹油後亦無沾黏問題等為據,主張沾黏是因系 爭鋁箔杯之沖壓油不足,並提出其與劉言盛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原告已解釋沖壓油僅係製 作鋁箔杯過程中,為防止機器壓印鋁箔杯時發生破損情況, 方於製作過程中於機台加入少許沖壓油,作為機台壓印容器 之緩衝使用,功能是減少鋁箔與模具的摩擦,避免於機器壓 印製作鋁箔杯時發生破損問題,及避免因長期或潮濕場所存 放而氧化,沖壓油本身並非用以避免糕餅於烘烤時沾黏容器 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沖壓油並非被告自行塗抹之 食品用油,被告既然主張自行塗抹食品用油即可改善,則沾 黏顯然未必是原告生產時使用之沖壓油量不足所致,原告主 張塔皮沾黏之原因可能是受配方用料、製程、添加餡料、烘 烤溫度、烘烤時間影響,亦可能係研發新產品、趕工出貨、 運送及保存過程不當所導致,亦非無據,尤其承前所述,原 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中,多數鋁箔杯並無塔皮沾黏遭退貨之 情形,加以原告主張生產製造之鋁箔杯有定期送驗,檢驗結 果均符合我國食品容器之包裝衛生標準乙情,已提出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 -18 頁),本件實無法排除食品原料及餅皮製作過程是沾黏 原因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鋁箔杯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 夠光滑之瑕疵,不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系爭鋁箔杯有前述瑕疵,已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有保證「蛋塔脫膜時不會發生沾黏」 之品質保證特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欠缺保 證之品質,亦非有據,系爭鋁箔杯既無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 之情形,原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其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萬2500元 ,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均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停止供貨予被告,只能向其他廠商訂製 鋁箔杯,並配合其他廠商之鋁箔杯尺寸,另行訂作蛋塔皮模 具,而支出製模費用35萬元,依民法第231 條得請求原告賠 償35萬元云云,然證人陳信璋已證述發生塔皮沾黏問題退貨 後,被告隔幾天後有使用其他廠商之鋁箔杯製作,重做一批 新的塔皮交貨予陳信璋(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當時既 能在幾天內取得其他廠商之鋁箔杯而繼續生產製作蛋塔塔皮 ,即難認有其所述需另行訂作蛋塔皮模具之情事,且被告迄 未證明確有支出35萬元之開模費用,僅陳稱:我是找一個個 人師傅來幫我做,他沒有行號,就是一般的車床間,那種公 司沒有在報帳,也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被告既未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故其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此部分損害,同屬無據。 ⒍承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82萬7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非有據,自無從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是被告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24萬5464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鋁箔杯有表 面粗糙不夠光滑之瑕疵,所製作之蛋塔塔皮遭下游廠商公爵 菓子工坊、高盛食品商行全數退貨,除損失公爵菓子工坊之 貨款18萬4800元外,因下游廠商高盛食品商行以反訴原告生 產之蛋塔塔皮所製蛋塔亦遭退貨,伊因而另賠償高盛食品行 29萬2500元,復因原告嗣無故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 導致反訴原告另支出開模費用35萬元,共損失82萬7300元,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82萬7300元,縱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抵銷,仍有餘額58萬1836元,為此就反訴被告尚須賠償 反訴原告之58萬1836元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8萬1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伊交付之系爭鋁箔杯有反訴原告主張之 瑕疵,兩造之買賣契約從無「蛋塔自鋁箔杯分離時不會沾黏 」之品質保證約定,伊生產之系爭鋁箔杯均有定期送驗進行 測試,確認符合我國食品容器之國家標準,且伊於108 年3 月、4 月出貨之鋁箔杯係以同一批原料製造,但反訴原告並 未反映108 年3 月出貨之鋁箔杯有瑕疵,且造成蛋塔餅皮沾 黏容器之原因不勝枚舉,舉凡製作蛋塔餅皮過程之食用油品 比例、食用油品條件、麵團等原料、製作蛋塔餅皮之生產條 件,均可能影響蛋塔餅皮發生沾黏,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沖壓 油不足即為餅皮沾黏之原因,伊自毋庸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否認反訴原告受 有退貨及賠償下游廠商之損失。另兩造間並不存在繼續性供 給契約,兩造歷來交易模式,均是反訴原告向伊下訂單後, 伊才出貨予反訴原告,縱認兩造有長期供貨契約存在,亦係 因反訴原告一味妄言、惡意貶損伊交付之鋁箔杯有瑕疵,更 拒絕給付108 年4 、5 月高達24萬5464元之貨款,伊始停止 與反訴原告之業務往來,反訴原告支出之開模費用與伊停止 業務往來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交付之型號40圓形鋁箔杯、型號60圓形鋁箔杯,是 否有鋁箔杯表面粗糙不夠光滑之瑕疵?是否因此導致脫膜時 蛋塔餅皮會沾黏? ㈡若有,是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退貨損失18萬4800元、29 萬2500元、另開模所支出費用35萬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 0 條、第35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經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4萬5464元後,有無餘額 ? 五、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均無理由,業如本訴部分之 判決理由所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3 1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27 條 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萬1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編│出貨日期 │品號/品名 │出貨數量│貨款金額│ │號│ │ │ │ │ ├─┼──────┼───────────────┼────┼────┤ │1 │108年4月8日 │型號60圓形鋁箔(5000pcs/箱 ) │50000個 │106,500 │ │ │ │ │(10箱)│元 │ │ │ ├───────────────┼────┤ │ │ │ │型號20圓形鋁箔(1000pcs/箱) │150000個│ │ │ │ │ │(15箱)│ │ │ │ ├───────────────┼────┤ │ │ │ │型號17/13 圓形鋁箔(1000pcs/箱│150000個│ │ │ │ │) │(15箱)│ │ │ │ ├───────────────┼────┤ │ │ │ │型號40圓形鋁箔(5000pcs/箱) │75000個 │ │ │ │ │ │(15箱)│ │ ├─┼──────┼───────────────┼────┼────┤ │2 │108年4月24日│型號60圓形鋁箔(5000pcs/箱) │50000個 │15,000元│ │ │ │ │(10箱)│ │ ├─┼──────┼───────────────┼────┼────┤ │3 │108年5月14日│型號20圓形鋁箔(10000pcs/箱) │250000個│125,500 │ │ │ │ │(25箱)│元 │ │ │ ├───────────────┼────┤ │ │ │ │型號17/13 圓形鋁箔(10000pcs/ │150000個│ │ │ │ │箱) │(15箱)│ │ │ │ ├───────────────┼────┤ │ │ │ │型號86圓形鋁箔(3000pcs/箱) │30000個 │ │ │ │ │ │(10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