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維仁
相 對 人 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
3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350 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 3
月24日110 年度司聲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一審全勝、二
審全敗,敗在法官濫用自由
心證、相對人
律師說謊,因金額
關係無法再
上訴,且對於二審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部分表示不
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
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
旨
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
事人間訴訟上請求、
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
兩造之
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
非本程序所得審
究。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被
上訴人
許維仁敗訴,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而上訴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支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48 元及第二審訴訟程
序預納裁判費2,160 元,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附卷
可稽(見
司聲卷第9 至10頁)。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8 元,
並無違誤,且原裁定主文載明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負
擔,並無損異議
人權益,是異議人執前開異議理由,非但與
上開應審究事項
無涉,亦無實益,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