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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王麗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王麗時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王麗時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後,臺北地院以109 年4 月8 日北院忠109 司執寅字第34538 號函對友邦人壽核發扣押命 令後,友邦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 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王麗時對友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 件原告雖將債務人王麗時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王麗時之 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作為管轄權之依據,又友邦人壽址設臺 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