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被 告 王麗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
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
裁判
意旨
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王麗時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
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王麗時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北地院執行後,臺北地院以109 年4 月8
日北院忠109 司執寅字第34538 號函對友邦人壽核發
扣押命
令後,友邦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
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王麗時對友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等情
,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無須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故本
件原告雖將債務人王麗時列為共同被告,仍不得以王麗時之
住所地高雄市三民區作為管轄權之依據,又友邦人壽址設臺
北市大安區,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