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湄蓁
相 對 人 宏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子宜即蕭美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76號
假處
分事件中為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之利益而供
擔保提存新
台幣598,500 元,今聲請人欲取回
擔保金而要通知相對人宏
鈞金屬有限公司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
公司已經解散並選任股東蕭子宜即蕭美玲為
清算人,因清算
人已遷徙不明無法送達前開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
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蕭子宜即蕭美玲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
經查,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解散,惟經全體股東選任蕭子宜即蕭美玲為清算人,
而蕭子宜即蕭美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06380 號函在卷
可稽,是蕭子宜即蕭美玲為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而依
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
已向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子宜即蕭美玲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
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院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