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梅花
相 對 人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催告限
期履行
暨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
惟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
參照)。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
裁定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發催告限期履行暨解除契約之存
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未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與
回執等影本為證。次查,相對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簡朝陽,經本院
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設立地址公司已無營業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072880800 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1073571000 號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確屬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