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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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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莊榮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 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派員 查訪,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分別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