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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冠川金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劭寧 相 對 人 許順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順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