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冠川金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劭寧
相 對 人 許順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順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
出
戶籍謄本、歷次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