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
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
可稽。
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
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
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