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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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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 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 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