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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輝 相 對 人 台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在地址寄發終止雙方 承攬合約事宜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公司並未於該址營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設籍於 戶籍址,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均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