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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相 對 人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三川商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終止承攬 關係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