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義
相 對 人 三川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三川商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營業地址寄發終止
承攬
關係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
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