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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相 對 人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址及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住所寄發終止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 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公司址現為無人狀態,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 現為他人居住,有各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