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瑾
被 告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廷
被 告 蕭楷任
上列
當事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由被告提供一卡通等支付方式供原告
客戶使用,扣除手續費後被告應將營業所得給付予原告,
迄
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核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5條
可見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甲方」即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被告阿法碼公司) 所在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為管轄法院。原告亦為法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9 排除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本院固查無被告蕭楷任設
籍,然依原告陳報蕭楷任之地址為新竹市,與被告阿法碼公
司設址同位於新竹市,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