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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沈鎮虎 被   告 張宸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仲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佳公司)工務 主任,於民國107 年9 月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仲佳公司為 伊完成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室內外泥 作整平與瓷磚貼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視工程進度給 付報酬,遂由被告自行以統包商名義與訴外人佑鈞室內裝修 實業社(下稱佑鈞實業社)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 於工作進行中,因被告之過失,致使系爭工程室內牆面普遍 發生龜裂瑕疵,伊於109 年11月17日發現瑕疵後,催告被告 修補,詎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且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先係佑鈞實業社有意與仲佳公司簽約,然伊與 仲佳公司討論之結果,認為仲佳公司因路途遙遠不適合簽立 承攬契約,故係由原告自行與佑鈞實業社洽談工程事宜,伊 僅是受原告所聘任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人,並自107 年3 月起每月領取薪俸,系爭工程之款項均係伊受原告委任整理 帳冊明細後陳報予原告,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伊之帳戶,再 由伊協助代理原告逐一匯予工程廠商,故伊並無承攬系爭工 程之事實,伊與原告之間係屬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本人其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需由主張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 出代工工程契約書、其匯款予被告及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對話之內容等件為證,然前開代工工程契約書上之統包 商與承包商分別為仲佳公司、佑鈞實業社(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9頁),並非本件之兩造,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本人所簽立之契約或契據,佐憑兩 造間存在任何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個人 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已非無疑,至原告提出其匯款予被 告之紀錄、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有經手工程之費用及協助商議系爭工程磁磚材料事 宜,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抗辯其是單純受原告委託權充系爭工 程之工程管理人的可能。而原告提出之其餘書證亦不足以佐 證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的事實,綜上事證 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承攬 修補賠償之責,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