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子涵
被 告 保導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
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6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保導臺
灣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宗保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王宗保之
訴訟,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00元予原告,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
上開所為訴
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得高雄鹽光幼兒園畢業旅行主辦權,
隨即指示被告公司顧問王宗保代理向原告訂房及訂餐,王宗
保遂於108 年1 月7 日預定108 年3 月29日,住房金額為13
2,200 元,晚宴消費金額54,000元,總計消費金額為186,20
0 元。嗣於108 年3 月29日被告帶團高雄鹽光幼兒園至原告
飯店內住房消費後,僅支付111,200 元,尚餘75,000元尾款
未清償,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及王宗保給付積欠尾款,王宗
保於108 年11月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鹽光已經付款了
,是我們自己的股東挪用公款了等語,其後王宗保不再回覆
訊息及接聽電話,為此,爰依訂房及訂餐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000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
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中院卷第21-25 、
55-59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訂房及訂餐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本院110 年5
月24日(110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