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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萬祥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楊賢才       福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賢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起駛不當而擦撞由承 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全台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柳創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80 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資費用25,000元及烤漆費用17 ,36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賢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福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豐通運公司)為曳引車之 所有人,並為楊賢才之僱用人,楊賢才於執行駕駛曳引車職 務時,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由福豐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給付日盛全台通公 司共計93,980元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可代位洪春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應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楊賢才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損,自有過失,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賢 才既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福豐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而駕駛福豐通運公司所有 營業用曳引車以執行職務,則福豐通運公司為僱用人,就系 爭事故造成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須與受 僱人楊賢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給原告,即有所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3,980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 資費用25,000元、烤漆17,360元),其中零件費用51, 62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5 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1月5 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20÷( 5+1)≒8,60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620-8,603)×1/5 ×(2+7/12)≒2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20-22,225= 29,395】,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9,395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42,360元(工資25,000元 +烤漆17,360元=42,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7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即109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