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頑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金鸞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元智公司) 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LED 看
板廣告,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 132,000 元,
買賣契約
第1 條並約定元智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
關係;分期付款約定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
止,共3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400 元,被告僅繳納18期,
尚有52,800元未清償,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不理,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陳金鶯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
帶給付義務。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800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到場答辯以:被
告公司確實有跟元智公司租LED看板不爭執,當時說好每
月租金4,400 元,說好是類似維護費用,但是被告公司使用
一、二個禮拜之後就開始故障,每次通知元智公司修理,都
要等好幾天,有維修好,但是持續好幾次都這樣,故障
期間
費用也都一直在繳,被告公司都是打電話的方式通知元智公
司維修,後來元智公司就都沒有來修了,電話也打不通,後
來聽說元智公司倒閉,元智公司提供的看板使用被告公司店
內的電源,被告公司後來有發生火災,懷疑是否有關連,但
是無法證明。被告都
是以電話催元智公司的業務來修理,只
有電話紀錄,而且那麼久了無法找到證明,且被告公司又發
生火災,證據資料都已經銷燬。對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真正
需再確認。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對
兩造間
訂有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元智公司負有
維修義務為
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元智公司未依約履行維修
義務之證明,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是否爭執,僅表示需再確認,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據再為答辯,應認被告對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表不爭執,陳金鶯亦不爭執確實擔任連帶保證;另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
正後
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
原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最高週年利
率應為16%,原告逾此部分之利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是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