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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王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迦勒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蘇奕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王城堡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3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國王城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住戶 規約),被告每月各應繳交管理維護費10,168元及清潔費60 0 元,合計10,768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9 年6 月起 至110 年1 月均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積欠8 個月之管理費合 計86,14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0條 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前手 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龍公司)就買賣契約有糾紛 ,曄龍公司拒絕交付系爭房屋,被告雖於108 年11月25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成為原告管理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 並原告管理之國王城堡大樓之住戶;而且原告亦於109 年 5 月通知被告:原區分所有權人已向本社區提出民事起訴狀 ,表示與現區分所有權人就是貴戶之買賣事宜目前有訴訟爭 議,且貴戶管理費如今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故謹請貴 戶前後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調由何人出席,再持雙方簽立之 協議書出席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建 議待循訴訟程序確定貴戶所有權歸屬後,再行出席日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下稱前函)。原告亦知悉被告尚未成為 系爭房屋之住戶,其後曄龍公司於110 年2 月23日將房屋點 交予被告,被告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願繳納110 年2 月23日起之管理費,而為原告所拒絕,並 表示:被告應繳納自109 年6 月1 日起之管理費。 ㈡原告之住戶規約第6 條係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1條之規定,依條文及規約所定,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應不限區分所有權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二者擇中之 一。又依原告之國王城堡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7 條規定:管理費用項目,管委會依住戶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 . 各「住戶」按其使 用面積計算等語。故依住戶規約第6 條及依住戶規約制定之 管理辦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管理費係由住戶負擔,並按 使用面積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登記所有權面積負擔,當然 如果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係同一人,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負管 理費繳納義務,如果非屬同一人,則由住戶負管理費繳納義 務。本件被告係於110 年2 月23日始點交成為系爭房屋之住 戶,故原告請求110 年2 月23日前之管理費應由曄龍公司負 擔,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按系爭房屋面積計算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10,768元,又 自109 年6 月至110 年1 月共8 期管理費86,144元未經繳付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被告管理費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41 頁 、第15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6 頁),信為真實。至被告拒絕繳付自109 年6 月 至110 年1 月共8 期管理費86,144元,辯以:被告在108 年 11月就已經取得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也是持續向前 屋主收取管理費,一直到109 年5 月要召開區權會的時候, 就應由何人出席有爭執,所以前屋主才拒絕交付管理費,依 照規約及原告跟前屋主有約定的話,應該是在系爭房屋實際 使用之住戶有變更時,才由新住戶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經原告駁以:原告從未與前屋主約定什麼時候管理費 改為後手繳納,是因為要開區權會的時候,我們去調地政登 記資料,因為我們要確認所有權人才可以出席區權會,我們 那時候才知道區權人有變更,所以才從調取知悉後向被告請 求,我們並未跟系爭房屋前屋主約定何時才能向後手請求管 理費,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告有寄發前函,但是內容只 是告知被告,其與前屋主有買賣糾紛,至於由何人出席區權 會,我們是以地政登記所有權人為出席人,並沒有提到管理 費由何人繳納的問題,而且被告有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等語 (本院卷第147-148 頁)。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110 年2 月23日前積欠之管理費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住戶,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1 條及第3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前手曄龍公司間因買賣 契約糾紛,曄龍公司拖延遲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導致系 爭房屋於110 年2 月23日前係由曄龍公司佔有使用之中等語 ,顯見曄龍公司既非被告之承租人,亦非經被告同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應係無權佔有人,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關於「住戶」之定義,曄龍公司並未合於前開條文 中「住戶」之要件,而被告縱因系爭房屋為曄龍公司無權佔 有,致實際上未能居住使用,仍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之住戶 身份,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至於被告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須繳付管理費之 損害,被告與曄龍公司間有無民事求償之問題,要無從據 此向原告拒絕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不足採據。 ㈡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前函,可見原告表達知悉被告其與前屋 主有買賣糾紛,請雙方自行協調何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節,原告並未提及曾與曄龍公司就管理費由何人繳納有為 約定,況原告於調取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前,因不知悉所有權 已經易手,而仍向曄龍公司收取管理費,然於調取系爭房屋 建物謄本後得知所有權更易為被告所有,轉而向被告催討, 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住 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6 月至 110 年1 月積欠管理費之86,144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 及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4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之小額程序,本院就 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