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洪慶祥
被 告 速龍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龍有限公司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110 年3 月18日
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