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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吳淑鈴 被   告 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王○○雲為原告之母親 ,王○○雲於○○土木包工業所在地,留有一間辦公係供原 告使用,其內物品包括:傢具、電視、桌椅、冷氣等(下稱 系爭物品)均為原告購買並為原告所有,嗣因○○土木包工 業與上開處所之地主終止租約後,由被告承租上開處所,原 告亦需自前揭辦公室搬遷,兩造因此合意由被告以3 萬元之 購買系爭物品,又除系爭物品外,因原告尚有其他物品需自 該處搬遷,被告曾派車及工人協助,故兩造另合意價金3 萬 元中再扣除搬遷費用4,200 元,亦即被告仍須給付原告2 萬 5,800 元(計算式:30,000-4,200=25,800),惟原告除於 110 年2 月8 日發函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另向被告員工劉弘核表明上情,請求其代為傳達 要求儘速付款之意,惟均未獲置理,為此,除已向被告提起 侵占告訴外,另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00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上開辦公室所在地後,曾與前 任承租人即○○土木包工業達成合意以40萬元,向○○土木 包工業購買其遺留上開地點之所有物品,孰料,被告依約履 行匯款後,○○土木包工業之人員竟又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所 有,嗣後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之員工劉○核轉達被告,有意以 3 萬元出售系爭物品,然因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認為當初上 開辦公室之前承租人為○○土木包工業,被告業以40萬元向 ○○土木包工業購買辦公室遺留物品,無從判斷系爭物品為 原告或○○土木包工業所有,亦不願涉入原告與○○土木包 工業之糾紛,因此,並未同意購買系爭物品,如原告欲取回 系爭物品,被告願意配合,但認為就系爭物品兩造並未達成 買賣之合意,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物品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 就系爭物品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關此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無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該存 證信函上固載明:「當初所說的辦公室之用品則以3 萬元買 下」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惟此 僅原告單方陳述,被告並未函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同意 以3 萬元購買系爭物品。其次,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該對話記錄為原告與劉○核之對話記錄,雖有部分內容提到 :「(原告:)請問何時匯款?00000-0000=25800 元。( 劉○核:)抱歉明天我問會計確認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 頁),以此觀之,該對話記錄之內 容,並無兩造有達成合意購買系爭物品之語意,僅有原告單 方表示價格,劉○核僅表示會詢問會計是否付款等語,亦難 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又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並陳稱:已就系爭物品之糾紛,對被告 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兩造就系爭物品之歸 屬尚有爭議,應未就系爭物品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參互以 觀,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 萬5,800 元,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萬5,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 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