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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敬堯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蕭千慧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樂桃航空公司之機票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惟樂桃航空公司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機票,致原告因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相當於購買機票費用新臺幣(下 同)39,04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585 元、為追索求償衍生之 相關費用2,263 元,合計41,888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乃私法人,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4 、7 樓之5 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 頁),是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揭示之「以原就 被」原則,本件訴訟自應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 ㈡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民國1 10年7 月20日以前補正該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到院,該通知 於110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卻 迄未補正,尚無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本院所在地乃買賣 契約債務履行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