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敬堯
被 告 萬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壽全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蕭千慧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樂桃航空公司之機票
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惟樂桃航空公司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機票,致原告因
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受有相當於購買機票費用新臺幣(下
同)39,04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585 元、為追索
求償衍生之
相關費用2,263 元,合計41,888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
等語。
經查:
㈠被告
乃私法人,其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4 、7 樓之5 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 頁),是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揭示之「以原就
被」原則,本件訴訟自應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
誤。
㈡此外,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民國1
10年7 月20日以前補正該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到院,該通知
於110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卻
迄未補正,尚無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本院所在地乃買賣
契約債務履行地,自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